-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33分
- ㈣、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9頁),為員警密錄器影像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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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國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TA403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林口路口,因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ITA40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9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CITA403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員警之位置無法看到竹林路上之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更無法得知系爭車輛於紅燈之前即已通過停止線,自不可單依林口路上為綠燈,即斷定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實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1_1210_142627_670.mp4),影片時間14:26:51,員警騎車於林口路直行,可看見前方林口路與竹林路口號誌,林口路方向為綠燈,000-00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影片時間14:26:59,林口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000-00號車之車頭方自影像右側之竹林路口出現;
影片時間14:27:00至16秒,可看見林口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000-00號車自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紅燈左轉,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又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大型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林口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55508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9頁),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時間14:26:54,員警騎車於林口路直行,可看見前方林口路與竹林路口號誌,林口路方向為綠燈,畫面時間14:27:01,可見林口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之車頭方自影像右側之竹林路口出現;
畫面時間14:27:01至14:27:15秒,可見系爭車輛自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左轉,此時可見林口路方向之燈號均為綠燈。
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自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左轉。
再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001354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時相運作時序,系爭路口採2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林口路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2時相為竹林路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又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2時相依序運作。
查原告既自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左轉,其僅得於第2時相運作時通過上開系爭路口。
惟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林口路為綠燈時左轉,堪認當時該路口號誌應為第1時相時序,非原告所得通過之第2時相時序,原告仍逕予左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可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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