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175,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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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梁家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於行人穿越道上違規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見原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101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翌日1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請調閱員警所謂的現場畫面,證明原告確實有駕駛的事實,另本件員警為違法搜索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因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遭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攔停舉發。

經檢視現場畫面,原告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後(影片撥放時間20秒起),由駕駛座下車(影片撥放時間1分26秒至1分31秒),員警見該車違規停車,遂上前取締,過程中受處分人返回違規地點(影片撥放時間2分11秒),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50、53-54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48454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31082號函(本院卷第65-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3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查,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稱:「職警員張○○……於110年09月22日16時37分許,於南港區興華路000號前發現一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違停於行人穿越道,駕駛甲○○離開駕駛去購買飲料,警方盤查副駕駛(兼車主陳○○)為毒品人口……,警方詢問皮包内之物品,陳嫌主動交出一把模擬槍……,南港所員警莊○○於背包內狹縫看到毒品吸食器,職再度前往確認,確認背包內目視可及毒品吸食器……,於背包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6.76公克、淨重:36.03公克)以及兩包海非他命(編號一、毛重:35.59公克、淨重:34.86公克)(編號二、毛重:4.6公克、淨重:4.2公克),以及一把銀色模擬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本件係原告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在先,員警上前盤查系爭車輛時,副駕駛主動交出模擬槍,嗣員警又看到背包夾縫內有毒品吸食器,而再行對背包搜索,最後於背包內查獲毒品及模擬槍。

再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2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將車輛停在人行道後,自駕駛座下車離開,隨後員警上前盤查取締系爭車輛時,原告復回到系爭車輛,是可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將車輛違規停於行人穿越道。

又依舉發機關將所採檢之原告尿液,委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酵素分析法(EIA)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現陽性反應,足見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3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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