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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C50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C50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3,600元,因原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偵辦中,此有原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本件於新北地檢署上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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