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19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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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高國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N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與南海路口處,因有「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行為,經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攔停舉發,填製111年2月27日掌電字第A00J1N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9日前,而經原告拒絕簽名,但原告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2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081001、1113008586、1113008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採證照片查復認違規屬實。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N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在原告未違規和未違法的情況下,進行盤查有無喝酒,因原告是油漆工,身上都沾有油漆,常在路口被詢問有無喝酒,影響原告權益,因員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當場投訴1999。

員警於是開了原告遮蔽車牌和未戴口罩兩張罰單,口罩部分經申訴已撤銷,遮蔽車牌部分也並非事實,因本車已有五年以上車齡,超速違規罰單從未因車架而有不清楚的問題,車架在車牌上方也並未阻擋,員警是故意挾怨報復。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3.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OOO-0000號車於111年2月27日7時49分在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與南海路口,因「號牌為他物遮蔽」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員警採證照片及蒐證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7.MOV,影片時間08:01:19),OOO-0000號車號牌已遭貨架遮蔽,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3.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與南海路口處,因有「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行為,經現場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攔停舉發,填製111年2月27日掌電字第A00J1N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9日前,而經原告拒絕簽名,但原告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2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081001、1113008586、1113008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採證照片查復認違規屬實。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N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1、46-47、49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081001、1113008586、1113008776、1113010509號函(本院卷第55-56、75-76、81、95頁)、舉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6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此外,參諸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所示內容,系爭機車之車後鐵架(貨架)確實已橫向遮擋車牌,造成系爭機車之整個車牌號碼無法明確區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裁處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稱遮蔽車牌部分也並非事實,因本車已有五年以上車齡,超速違規罰單從未因車架而有不清楚的問題,車架在車牌上方也並未阻擋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三)至於原告稱員警在原告未違規和未違法的情況下,進行盤查有無喝酒,因原告是油漆工,身上都沾有油漆,常在路口被詢問有無喝酒,影響原告權益云云。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之內容,本件員警就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情事當場對原告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停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

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共有FILE0001.MOV、FILE0002.MOV、FILE0002.mp4、FILE0003.MOV、FILE0004.MOV、FILE0005.MOV、FILE0006.MOV、FILE0006.mp4、FILE0007.MOV、FILE0008.MOV、FILE0009.MOV、FILE0010.MOV、FILE0011.MOV等13個影片檔案,影片均為員警密錄器所拍攝。

與本案有關影片主要呈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時,現場員警即在路邊詢問在機車坐墊上之原告有帶駕照嗎?隨後開始到系爭機車旁邊攔查原告,接著詢問原告生日、車子是誰的,原告答稱我趕著要工作、車子是我的,員警強調是在執行路檢。

原告則下車拿下安全帽、接著把口罩拉下至下巴,跟員警稱要直接打1999電話,又強調摩托車是自己的,員警詢問原告生日,原告回稱57年7月15日,更強調員警每次都針對做工的在查、我已經被攔好幾次、你們看過我知道啦主要就是查酒駕嘛對不對、你們(指員警)叫什麼名字我查一下、每次都被你們這麼攔查我已經被攔查得很煩了、本身沒有喝酒每次都被你們這麼攔查等語。

員警提醒原告沒戴口罩,原告才把口罩拉上遮住口鼻,接著原告以手機打1999申訴,員警即對原告稱原告剛剛口罩脫下來,要對原告告發未戴口罩。

原告在1999手機通話中稱員警故意找原告麻煩,在原告以手機打1999通話中之時,員警在系爭機車後方以手機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被遮擋之情況,並對原告說系爭機車大牌以他物遮蔽沒辦法看到車牌之違規,原告看了系爭機車車牌狀況稱『什麼以他物遮蔽!看得到(車牌)啊』。

員警則稱系爭機車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依法告發。

再員警先製發原告未戴口罩之告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給原告,又製作『號牌為他物所遮蔽』舉發通知單給原告,原告手持該舉發通知單而在1999通話中強調員警製作之該舉發通知單。

而原告正在1999通話中時,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員警則當面告知原告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因現場員警密錄器收音效果不佳,無法聽清楚員警告知原告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之內容)。

原告仍持續手持舉發通知單以手機在1999通話,現場員警警告原告現在路口綠燈、麻煩原告離開、否則原告之系爭機車紅線違停會再開一張違規通知單,併請原告到安全的地方講電話,原告則將舉發通知單塞進褲子口袋,結束手機通話,將機車往後退至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到路口行向變成綠燈,就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現場員警並無向原告表示過有任何酒駕須酒測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3-114頁)。

舉發員警甲○○並到庭證述「(問?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是否為你所攔查要求他提出駕照)是的,他違規了」、「(問?你是基於何理由攔查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跟行政罰法第34條」、「(問?你是否在攔查時就發現原告的車牌被貨架所遮蔽)是的」、「(問?是否因為發現原告的車牌被貨架所遮蔽,所以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供稽查舉發)是的」、「(問?你是否因為原告有酒駕的情況才攔查原告)沒有」、「(問?你是否因為原先未發現原告機車的車牌被貨架所遮蔽,當攔查原告之後,才發現原告的機車車牌被貨架所遮蔽)在攔查前我就知道他的車牌被遮蔽了,我原先想要用行政罰法第19條予以訓誡」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因此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以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所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就是符合「號牌為他物所遮蔽」違規行為,而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現場舉發員警絕對具有公權力要求原告停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

原告稱員警在原告未違規和未違法的情況下,進行盤查有無喝酒,因原告是油漆工,身上都沾有油漆,常在路口被詢問有無喝酒,影響原告權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四)最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而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原告並將之塞進褲子口袋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並為原告所自承。

是原告固然拒絕就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名,而原告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即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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