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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384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循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經83公里處時,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提出檢舉,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第ZBA384665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12月30日兩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據以函復後,原告以電話請求裁決,被告乃於111年2月21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ZBA384665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於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原告再於同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有關本案惡意檢舉慣行者舉發內容,欠缺具體明確科學儀器測量與方法,且其資料無法量測實證,並規避科學邏輯及演算驗證,認事執行與適法有誤。
更係惡意檢舉慣行者自行1秒內瞬間急遽加速,甚更遽猛加速至違規超速,蓄意製造縮短事後行車間距假象,其強占用內側超車道及硬逼中間車道阻擋駛入在先,更故意自製假象在後,確具違法強占超車道、逼車讓道、違規超速與惡意造假主觀意圖。
另舉發機關竟曲解「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法令與「業有強占用超車道堵塞行車」的事實,證據評價逕取有利、捨棄不利者致標準不一,採證法則自相矛盾;
更規避科學證據、方法、邏輯、資料與演算的驗證結果,倒置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因果關係,混淆惡意檢舉慣行者動機與主觀惡意,致割裂整體事實之架構,甚更省略且避重就輕,並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故本案應予撤銷。
㈡本案之事發客觀情境係:惡意檢舉慣行者車輛於檢舉地點,除違法占用內側超車道外,且當時已與中線車道有多車輛併駛,有堵塞後方行車之狀況,更強占內側超車道,藉時快時慢車速,硬逼中線車道車輛,不得駛入內側超車道。
㈢原告於中線車道持續行駛,適時於該惡意檢舉慣行者車輛前方的前置先行有利方位,且以原告已打方向燈後為「驗證起始點」,原告係於打方向燈後,再以徐進方式小角度切入,徐然以「相對速度差」滑進超車道以變換車道。
孰知,該惡意檢舉慣行者於看見持續行駛在其前方的系爭汽車,已打方向燈後,竟不惜緊急於短短不到1秒內瞬間急遽加速,自行以3秒內瞬間急遽加速遽增「相對速度」23公里/時,更違規超速至「絕對速度」124公里/時,顯故意以拉近與已變換車道的系爭汽車之距離的「因」,蓄意自製縮短事後兩車間行車安全間距假象的「果」,確具「主動」自製縮短事後行車安全間距假象動機與違法超速之主觀惡意。
㈣若惡意檢舉慣行者未自行於3秒內瞬間急遽加速「相對速度」23公里/時,加上超車前兩車間「相對速度差」約超過10-20公里/時以上,急速行駛3秒計蓄意拉近縮短兩車間行車安全間距,亦超過法定「同一車道,某一時間斷點靜態的前後兩車間的行車安全距離」以上,故即顯確已超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的行車安全間距。
然舉發機關未考量「超車前」兩車間「相對速度差」的科學明證外,更將其曲解成:不但不考量兩車間「超車前」的「相對速度差」下,反憑感覺採該時間斷點靜態的「不同車道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而該惡意檢舉慣行者於前車已打方向燈後,始自行急遽加速至違規超速,蓄意自行製造縮短事後行車間距假象,舉發機關規避未論及科學證據、方法、邏輯、資料與演算的驗證結果,曲解法令「業有強占用超車道堵塞行車」事實,更將「相對速度」與「絕對速度」混淆一團,拒採證同一影像資料內更具準確「相對速度」證據數值。
㈤按道交條例規定,舉發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本案惡意檢舉慣行者舉發內容欠缺具體明確科學儀器測量與方法,且其資料無法量測實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原告有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舉發機關不依科學證據、方法、邏輯、資料與演算驗證,單憑直覺片段擷取採認,依法本案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係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被告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於影片時間2021/09/18 02:03:00至02:03:16秒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由中間車道變換(檢舉人車輛右側)變換至內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併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規定,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約不足10公尺,準此,系爭汽車縱令以最低時速60公里行駛變換至該車道(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30公尺以上),則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故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㈡有關採證資料疑義一節,本案舉發係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檢舉舉發,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實為原告誤解道交條例之規定。
查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須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綜上查證檢舉資料具體明確,並無原告所陳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不予舉發之適用。
㈢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除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㈡經查,本件檢舉人駕駛汽車循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101年9月18日凌晨2時3分整行駛出現在檢舉人汽車右側,2時3分11秒許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並旋即切入檢舉人汽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由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
而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採證錄影時間02:03:11秒、02:03:12秒),由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視角觀察,與系爭汽車之間隔顯然不超過30公尺,對照檢舉人汽車於系爭汽車準備變換車道時之行速為102、101公里/時,而系爭汽車猶能超越並切入該車前方,足認系爭汽車車速亦應超過100公里/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事證乃屬明確。
㈢原告雖以檢舉人汽車違規占用內側車道堵塞後方行車、且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蓄意加速縮短兩車間距,以及採證錄影欠缺具體科學儀器測量與方法致無法實證等情,爭執被告對違規事實之認定:⒈首查行車紀錄器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之裝置,其所記錄之內容固然可能作為推算物理量之基礎,惟並非專為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亦非經公告須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對此類影音攝錄器材之檢驗應以紀錄內容是否合於客觀真實為判準,與能否測量距離、速度等物理量無涉。
查本件採證錄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既未爭執採證錄影內容之真實性,該證據資料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原告質疑該器材「欠缺具體明確科學儀器測量與方法」,乃至採證錄影非屬「具體明確」之檢舉資料云云,援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不應舉發,均屬誤解而非可採。
⒉次查,採證錄影一開始(錄影時間02:03:00),檢舉人汽車係以115公里/時行駛,當時可見右方車道有一汽車(即為系爭汽車)並行,嗣檢舉人汽車逐漸減速,系爭汽車亦消失於行車紀錄器視角範圍,至系爭汽車再次出現在右前方時,檢舉人汽車已減速至101公里(錄影時間02:03:09),對照當時前方除系爭汽車外,僅有另一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衡諸經驗法則,凌晨時分亦應無密集車流,檢舉人汽車之減速作為確非尋常,然原告所稱檢舉人堵塞後方行車云云,既無其他事證可以憑佐,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定。
⒊再查系爭汽車由檢舉人汽車右前方顯示方向燈準備切入內側車道時,檢舉人車速由101公里(錄影時間02:03:12),急遽加速為112公里(錄影時間02:03:13)、118公里(錄影時間02:03:14)、124公里(錄影時間02:03:15),則可由採證錄影下方所顯示行車速度清楚觀察,原告指摘檢舉人汽車有加速拉近兩車間距之情,要為事實。
然按,汽車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行駛,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間隔,駕駛人才能有足夠時間因應緊急路況,此乃行車安全距離之立法緣由。
又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須由全體用路人共同維護;
在行車速度快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汽車之駕駛人不問責任歸屬,且同樣面臨生命、身體、財產損失的危險,自不能因為有部分用路人違規駕駛,即豁免其他用路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法上義務。
本件原告於凌晨車流稀疏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原在左側車道併行駕駛之檢舉人汽車,其減速之駕駛行為固非尋常,然原告在關係車輛行車速度均超過100公里/時之情況下,以不超過30公尺之極近距離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汽車前方,此種駕駛行為已可質疑具有「針對性」,並同時對自己及檢舉人汽車造成危險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
再參之檢舉人汽車係於系爭汽車打左方向燈並切入內側車道時始行加速,從前揭採證錄影內容可以清楚判定,則系爭汽車開始變換車道時(錄影時間02:03:11、02:03:12),與檢舉人汽車間距既已不足,縱檢舉人汽車嗣後有加速情形,仍不影響原告駕駛行為違規之認定。
原告贅詞反覆「絕對速度」、「相對速度」云云,以發生在後之檢舉人加速行為,爭執主張自己發生在前之極近距離超車正當適法,毫無可取。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可認裁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於違規時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前開爭執,均非可採。
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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