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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盧威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案件中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條文規定,該四項管轄連繫因素,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一。
因此,在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為最優先,居所地次之,所在地再次之,而違規行為地最後。
否則如將管轄定於距原告較遠之法院,將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利,尤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
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維護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
又原告表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既已請求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且本院行政訴訟庭對本案並無優先管轄權,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自應以原告請求移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優先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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