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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並未載列正確起訴之聲明(應記載內容為: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各壹份。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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