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僅憑民眾持行車記錄器影像判定前方無突發狀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本案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22日新北
- (三)有關原告認夜間視線不佳,如遇道路臨時障礙,後方車輛
- (四)有關原告所陳駕駛30年無重大違規駕駛習慣良好一節:
-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1時3分
- (四)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
- (五)原告主張稱僅憑民眾持行車記錄器影像判定前方無突發狀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
-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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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林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部分經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員警則於110年11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據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90010號函而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舉發通知單違規歸責予駕駛人原告本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被告。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至被告處所開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僅憑民眾持行車記錄器影像判定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裁罰,原告認為僅憑車輛後方照片如何認定前方無障礙物或臨時狀況,夜間駕駛如有明顯障礙不會臨時停車,因夜間視線不佳,如遇道路臨時障礙,後方車輛無法以視線看到。
原告駕車30餘年,無重大違規情事,駕駛習慣良好,不可能在無狀況下臨時於道路中停車,且停車要有停止多久以上的時間才算違規。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4.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5.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案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90010、1114382390號函查復略以:1.案係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時,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2.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90010、1114382390號函、採證影像暨截圖、檢舉案資料、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大宗掛號執據在卷可稽。
3.有關原告陳述系爭汽車係因公車鳴按喇叭,故停車查看是否造成車損及對方意圖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見系爭汽車沿興隆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路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於車道中暫停,影片中可見系爭汽車前方車流順暢,並無突發狀況,且過程中系爭汽車均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而原告亦無查看車況之動作。
另如欲確認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緣由,衡酌當時情況,尚非不得暫停於路邊為之,要無逕行於車道中暫停,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完整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違規屬實。
(三)有關原告認夜間視線不佳,如遇道路臨時障礙,後方車輛無法看到及違規認定疑義一節:1.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1/09/26 23:03:48至23:04:04),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後方向左變換至來向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變換回原車道,期間皆未使用方向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後系爭汽車無故急煞1次,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系爭汽車前續行約3秒,於車道中停車無故停車(完全靜止)約3秒(影片時間:2021/09/26 23:03:57至23:04:01)。
2.再查採證影像時間為23時夜間時段,道路順暢並無壅塞,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可明顯見前方並無車輛,且影片清晰明亮,道路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車後急煞1次,續行後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
並無原告所陳採證影像無法辨認前方是否道路有障礙或突發之情事。
3.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1次急煞車1次暫停車道中,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四)有關原告所陳駕駛30年無重大違規駕駛習慣良好一節:1.經查系爭汽車109年4月24日起屬原告所有,迄今系爭汽車已有共計15筆交通違規。
2.又原告既然為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應了解相關交通法令,縱遇道路突發事件應使用方向燈並向道路右側停靠,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非逕自將系爭汽車煞停於道路中。
況本案道路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由影片可知原告所為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事實明確,其所陳僅為事後矯飾之詞,足不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8,0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部分經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員警則於110年11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據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90010號函而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舉發通知單違規歸責予駕駛人原告本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被告。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至被告處所開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90010號函(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49388號函(本院卷第43、45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7、7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本院卷第53、55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6頁檔案附件袋)、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7、69、71、73、7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證件存置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核可採認為真實。
(四)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6頁檔案附件袋),勘驗結果為「光碟中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影片檔案名稱為『v08wa-i3cp3.avi』。
影片時間:2021/09/26 23:03:47至23:04:05。
影片剛開始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正在往前行駛,前方未見有任何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發生導致車輛必須完全停在道路中之狀況。
影片時間23:03:50系爭汽車由後方向出現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左側對向車道,於影片時間23:03:51~23:03:52系爭汽車在左側超越行車記錄器檢舉車輛後向右變換回原車道而行駛在行車記錄器檢舉車輛前方,期間皆未使用方向燈,於影片時間23:03:54系爭汽車行駛在行車記錄器檢舉車輛前方無故急煞1次,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鳴按喇叭,於影片時間23:03:55~23:03:57系爭汽車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往前續行之後,於影片時間23:03:57~23:03:59系爭汽車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之車道中暫停(於影片時間23:03:59可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BFV-8336),於影片時間23:04:00系爭汽車才又在行車記錄器檢舉車輛前方繼續直行,而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23:03:57~23:03:59在車道中停車之時,亦未見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發生導致車輛必須完全停在道路中之狀況。
錄影影像畫面與本院卷第67、69、71、73、75頁採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畫面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7-98頁)。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當下非遇突發狀況而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中無誤,被告據此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前揭地點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稱僅憑民眾持行車記錄器影像判定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裁罰,原告認為僅憑車輛後方照片如何認定前方無障礙物或臨時狀況,夜間駕駛如有明顯障礙不會臨時停車,因夜間視線不佳,如遇道路臨時障礙,後方車輛無法以視線看到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而查,原告起訴僅稱「僅憑民眾持行車記錄器影像判定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原告認為僅憑車輛後方照片如何認定前方無障礙物或臨時狀況,夜間駕駛如有明顯障礙不會臨時停車,因夜間視線不佳,如遇道路臨時障礙,後方車輛無法以視線看到」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指明其駕駛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當時有何遭受任何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節,且在上開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錄影影片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中均未見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當時前方有發生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即原告將系爭汽車在舉發違規道路中無故暫停,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殊難認為適法,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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