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246,202206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徐澤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28分許、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與中正路口、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中華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碧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分別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CBXC10362號、CBZE80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4月20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4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5月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11年5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5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5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於111年5月10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勉持維生,前於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依所屬計程車隊派遣,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星海歌唱坊門口搭載1名醉客及其友人,並依渠等指示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豈料該2名乘客突然更改目的地,原告未及變更行駛路線,該2名乘客竟驟然發怒,以「幹你娘雞掰,你走哪邊,你要走哪裡,你要走哪裡,你媽雞掰,你要走哪裡」等語謾罵原告,並作勢起身威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情急之下驅車欲趕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店分局報案,期間該2名乘客不斷催促並質疑原告之行車路線,適逢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本欲就上開遭乘客恐嚇脅迫等情向該名員警報案,卻反遭該名員警以原告分別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中華路口、北新路1段88巷口闖紅燈2次為由,開立掌電字第CBZE80094號、CBZE80094號舉發通知單2張。

嗣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惟被告迄未將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證提供原告以使原告信服,乃逕為裁罰處分,自有違誤。

縱令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係於緊急危難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迫於恐懼及無奈驅車前行,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當時已係深夜11時許,已鮮少人車,原告於行進途中經舉發員警攔停時,亦立即路邊停車,下車尋求員警幫助,顯見原告已選擇危害最小之手段且係不得已之手段,合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情形,得阻卻違法,自應不予裁罰。

⒉另被告罔顧原告僅能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即率予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此裁罰手段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權,且並非於有助於達成道路交通安全目的之手段中,選擇侵害人民最小之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處分係因第CBXC10362、CBZE80094號交通違規共計違規點數6點,非原告認知CBZE80094及CBZE80095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記點組合。

⒉被告及舉發機關對原告111年2月21日陳述書(第CBXC10362、CBZE80094號交通違規)業以111年2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095944號函及111年3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5434號函充分回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第CBXC10362、CBZE80094號交通違規意見機會並已答復在案,原告若對第CBXC10362、CBZE80094號交通違規仍有疑義,應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就第CBXC10362、CBZE80094號交通違規原告尚未向被告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及提起訴訟。

⒋原告係合法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係以駕駛為業其工作內容長時間使用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甚巨,原告駕駛汽車使用道路應更為嚴謹及遵守交通法令方能維持道路之交通安全,且道交條例之訂立係規範不特定之人,非針對職業駕駛人,原告以其職業為駕駛而質疑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足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8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10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足見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而「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47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第48條第1、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

可知,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處罰,除罰鍰處分,受處罰人得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外,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應併予違規記點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始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給予汽車駕駛人知悉已受裁處違規記點之處分,雖未達記違規6點以上,但應心有所警惕,避免在6個月內之違規行為記點共達6點以上,否則即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不利處分。

因此,其前提要件即須汽車駕駛人已知悉其受有違規記點之處分,始會心生警愓,儘量克制不再違規。

㈣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及111年1月25日之違規行為(第CBXC10362、CBZE80094號交通違規),記違規點數共計6點,核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未依法作成任何違規記點之處分,並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尚未作成任何違規記點之裁罰處分,卻逕以原告於6個月內之違規記點共達6點,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僅未使原告知悉第1次違規記點處分而心生警惕,亦限制原告就前揭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救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