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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欄位未記載原告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所欲撤銷之訴訟標的(即裁決書字號),亦未提出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原告應補正之。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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