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25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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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邱騰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時,在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車身伸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1年3月25日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告已於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裁罰金額更正為900元,並將該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閃黃燈,原告已準備在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且機車煞車燈已亮起,惟當時後車猛按喇叭催促,意圖搶快通行,原告以為擋住該車怕遭人暴力相向,一時稍往前停,以維人身安全,並無違法意圖。

2.原告懷疑擋住該後車闖黃燈去路,而遭挾怨報復檢舉,舉發機關不可僅因挾怨報復民眾之匿名檢舉,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紅燈越線,經民眾於違規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專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蒐證影像後,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製單舉發。

2.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1:46:29,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與另一台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距離路口尚有一定之距離;

畫面時間11:46:31~35,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另一台機車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系爭機車行經機慢車停等區未停車,並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方才停車,而此時檢舉人車輛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前方,並無原告所稱「搶黃燈」之情事發生。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2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3712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65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對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究應構成闖紅燈或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的認定標準,交通部考量若以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如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參。

而該函釋既屬交通部基於公路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經核復與法律本旨無違,亦無牴觸母法,應得予援用。

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於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其車身雖未穿越該路口,惟已伸越該停止線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第87、89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可僅因匿名檢舉而認定其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為迎接e化時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推出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人可透過該檢舉專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行為終了7日內提出檢舉,且必須填寫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

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檢舉人身分資料不足、冒名檢舉等),不予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頁(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

查觀之被告所提供之檢舉明細資料所示,本件檢舉人已填載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且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11年9月9日提出檢舉,此有檢舉人資料明細(附不公開卷)可佐,是本件檢舉並非匿名檢舉,且於行為終了7日內提出檢舉,均符合檢舉之程序,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另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時燈號為閃黃燈,因後車猛按喇叭催促,意圖搶快通行,才會超越停止線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46:27,原告行駛於道路上,前方路口處號誌燈號為『紅燈』;

畫面時間11:46:31,原告接近路口處,煞車燈亮起,未於停止線前停止於機車停等區;

畫面時間11:46:32,原告超越停止線,煞車燈亮起;

畫面時間11:46:33,原告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煞車燈亮起」等情,有前述之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尚有一小段距離時,雖有煞車燈亮起之減速慢行舉止,惟該路口燈號已呈現紅燈,而非閃黃燈,且檢舉人之車輛暫停在原告後方停等紅燈亦無超越該路口,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為搶黃燈而挾怨報復檢舉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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