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274,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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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何凰玲
訴訟代理人 周瑞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師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於111年3月2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11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完全無法判定原告有違規事實。

原告從汀州路3段地下道上來後一直維持在汀州路3段之3個左轉專用道之中間車道,即3個左轉專用道左邊算來第2個車道,請問原告是要顯示左邊方向燈嚇唬最左側車道車主,表示原告打算搶他的車道嗎?⒉被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是的,原告由汀州路3段左轉師大路時未顯示方向燈,但有必要嗎?系爭車輛一直行駛在3個專用車道之中間車道,而且此3個左轉專用道之車道線由汀州路3段一路延伸至師大路,同上述理由,請問原告是要顯示方向燈嚇唬左右兩側車道車主原告打算搶他的車道嗎?⒊引述新北市交通大隊之說法,不管在一般之轉彎專用道、Y字路口,抑或是前方沒有執行道路的T字路口,只要有跟其他方向車流交織之「車道匯流」行為,都仍必須正確使用方向燈,避免可能造成之撞擊意外事故。

由汀州路3段往北(往師大路或汀州路2段)總共有5個車道,左側3個左轉專用道、接著1個直行/右轉道、最右側為右轉專用道,當汀州路3段往北的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可通行時,除了師大路往東可右轉汀州路3段外,沒有任何其他車道之交通工具允許移動,因此也不可能有所謂跟其他方向車流交織之車道匯流行為,在此路段顯示方向燈之意義何在?⒋交通工具行進中顯示方向燈最主要目的是要明確告知同向之左右或後方鄰車、對向來車,本車行駛動線之變更。

若本車之行駛動線沒有變更,始終行駛在原有車道而隨意顯示方向燈,除了混淆鄰車對本車動向之判斷,也無形中增加了交通事故之風險。

當汀州路3段往北的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可通行時,除了師大路往東可右轉汀州路3段外,沒有任何其他車道之交通工具允許移動。

汀州路3段往北的3條左轉專用道只能左轉、不准直行、不准右轉。

不知執法單位如何認定在此處不使用方向燈提醒後車及左側車道車輛就會造成車輛交織而發生交通事故?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3/01 19:00:25至28秒)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車道繪有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且本路段3線左轉專用車道旁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另見路口號誌燈顯示左向、直向及右向箭頭指示燈號(影像時間:2022/03/01 19:00:37至40秒)故而該路口非單一行向。

行駛於該路口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⒉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汀洲路3段(往北)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師大路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影像時間:2022/03/01 19:00:25至53秒),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提醒後車及左側車道車輛避免車輛交織而發生交通事故。

⒊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道路標線設置其效力所及之規範對象係於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亦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本案路段既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設「左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則該路段內線3車道即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彎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使用燈光(左轉彎時使用左側方向燈),如對本路段標線設置有疑義應陳請相關單位於現址會勘討論,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後自行認定該路段不需使用方向燈而要求撤銷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19:00:26:系爭車輛行駛於汀州路3段左轉專用道(地面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

⒉19:00:28: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沿地面白虛線開始左轉師大路,未使用方向燈;

⒊19:00:30:系爭車輛沿地面白虛線繼續左轉師大路,未使用方向燈;

⒋19:00:32-19:00:46: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師大路,未使用方向燈;

⒌19:00:48-19:00:50:系爭車輛沿地面白虛線繼續左轉師大路,未使用方向燈;

⒍19:00:52: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師大路,未使用方向燈;

⒎19:00:54:系爭車輛行駛師大路,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3至133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於系爭路口左轉行駛師大路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車輛行駛於汀州路3段車道之地面繪製有左轉彎弧形箭頭之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從汀州路3段地下道上來後一直維持在3個左轉專用道之中間車道,且此3個左轉專用道之車道線由汀州路3段一路延伸至師大路,並無必要使用方向燈等語,固非無見。

惟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

本件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左轉彎專用道,固應遵照指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行將左轉彎之際未施打左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無法預測排除原告未予左轉之可能,且對此產生疑慮,則於原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爭車輛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

況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成危害之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

是以,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為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主張尚難憑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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