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6分
- ㈢、復查,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
- ㈣、至原告主張,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良,以致原告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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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劉嘉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NI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東新街與市民大道七段交岔路口,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ZNI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NI1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東新街至市民大道7段南往北這路段上,僅有1面路邊二段式左轉標誌,原告行經時被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且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並無禁行機車,紅綠燈桿、遠方紅綠燈桿上及路口機車停等處均無二段式左轉號誌,且東新街地形為南低北高的路面,受地形影響導致原告誤判此路口並無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停等區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東新街南往北方向東側道路靠市民大道七段交岔口處有設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該路口東北角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該標誌、標線均無褪色或脫落等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形,另據舉發員警表示,該車確實於該路口(東新街左轉市民大道七段)未依二段式左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1_1027_183637_001.MOV),影片時間18:39:04,員警騎乘機車至市民大道與東新街口等待紅燈,此時可見000-0000號車未行駛至待轉區等待兩段式左轉,而係行駛至路口中央伺機直接左轉;
影片時間18:39:20,員警騎乘機車並鳴警笛至000-0000號車旁攔停原告,並告知此處須兩段式左轉,原告稱該處並無兩段式左轉標誌;
影片時間18:39:47,員警與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步行至東新街南往北方向路口確認是否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確認該處確實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東新街與市民大道七段交岔路口,因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5-48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47582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0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97頁),畫面時間18:39:08至18:39:2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路口後逕行左轉,並於路口中央停等約10幾秒鐘,畫面時間18:39:30員警上前攔停原告,又原告爭執該路段並無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員警遂與原告步行至原告東新街南往北方向路口前方,確認該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是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東新街南往北方向,至東新街與市民大道七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逕行左轉,堪以認定。
再觀諸本件違規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東新街南往北方向東側道路靠市民大道七段交岔路口處確有設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東北角並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格,該兩段式左轉號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設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並無難以辨別之情,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及標線之設置而遵守之,尚難認原告難以發現該路口須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堪認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良,以致原告誤判一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行駛至路口時逕行進入路口左轉,並於路口中央停等約10幾秒鐘,期間尚有數輛汽機車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85-91頁),可認原告之行為十分危險,顯已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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