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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告趙麗芳
訴訟代理人林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24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8公里處時,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96.2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製開110年3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24581號違規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透過訴外人林穎經於110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24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於107年1月1日起規範若採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締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預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新增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標誌,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統一用圖像表達;改用紅色三角内含照相機的圖示,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除了讓駕駛以後看到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直接聯想到前面有照相機,要注意減速外,更有效達到提醒作用。
㈡高公局所公告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因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的車速及路幅寬度皆不同,標誌須統一尺寸以利駕駛人判讀,表2.0-1:「於高速公路,三角形標誌的邊長固定120公分」,因此不會有尺寸不一之「三角形標誌」,而未避免標誌設置過於密集,其縱向間距在高速公路上,應以300公尺以上為原則。
㈢發文字號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3116號函,第三點說明:「查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片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内辨識清楚為原則」、「查圖片内該警52標誌設置清楚、無遭任何障礙物遮蔽…云云」。照片中「警52」標誌看起來跟正常的「警52」標誌牌圖案不同,上面沒有五個線條線下方相機機圖案沒有封口,照片無法辨識其為「警52」標誌,何來設置清楚之說?
㈣警方表示只要看得到就好,高工局規定的尺寸不是法規,經過GOOGLE空拍距離比例尺和與旁邊標誌的比例估算,因所照物體離攝影者較近應較大,警方認定為清楚的警52標誌在照片裡比後方道路顛簸的牌面更小,牌邊長不到50公分,又放得比較低,50公分對於在内線車速80的車輛有很大的機率被擋住。從警方測速的照片可看出,當時的車流跟警方的照片裡都沒車的狀態完全不一樣,當時0000-OO經過的車流非常大,疑似牌面位置要開過一個轉彎才會到視野裡,車子開在内線,且底盤較低,駕駛身高僅有153cm,坐在駕駛座上,眼睛的高度不到70公分,外線同時有較高車輛如客運3.8公尺高的車身及小貨車經過,無法看到那個超小僅有50公分的牌面。
㈤無論從高速公路監控影像和google map的路況實境晝面,該處皆無該附件圖片裡的「警52」標誌,現場開車經過也能清楚看到該處無設置,警方提供有「警52」標誌照片地點和時間皆為後製打字,無法令被舉發人信服。此舉發地點為國道五號南下,警方首次回函(110年5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631號)卻敘明國道「北向14.6公里處設有警告標誌」等語並附上照片,明顯怠忽職責對民眾質疑虛應故事,若被舉發人不察即被警方此舉所糊弄,明明執法有瑕疵還硬辯。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OO號車於110年2月1日17時10分行經國道5號南向8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108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80公里/小時,超速28公里/小時,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同向7.4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誌之規定;另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C006235,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先予敘明。
㈢原告陳述Google地圖查無「警52」標誌一節,查該測照點之「警52」標誌為可移動式,舉發機關所附照片為舉發員警於110年2月1日使用手機拍攝,並以當時GPS定位地點及浮水印顯示之時間,可證明確實為違規日所拍攝。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驶人在適當距離内辨認清楚為原則」,查前揭照片内該警52標誌設置清楚、無遭任何障礙物遮蔽,且合乎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執法面尚難認有何處無效之處,併予敘明。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就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公里數字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公里數字、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8公里處時,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96.2公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製開110年3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24581號違規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透過訴外人林穎經於110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631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110年6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371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110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3116號函(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正。
㈣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誌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汽車經駕駛在上開地點明確標誌「日期:02/01/2021」、「時間:17:10:57」、「手動:速度」、「地點:國道5號南向8公里」、「速限:80km/h(車尾)」、「速度:108km/h」、「測距:96.2公尺」等數據。此情亦經值勤員警邱逸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違規日是110 年2 月1 日,伊跟學長是執行巡邏勤務,伊等當時在國道5 號南向8K處執行定點測速,伊等在開到國道5號南向8K之前,有去確認架設雷射前000-0000公尺處是否有警52標誌,警52標誌是架設在國道5 號南向7.4K處,這個標誌是蠻清晰完整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這件違規舉發的雷射測速儀器,是在合格有效期限內,所以準確性是值得信賴的,伊等用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是時速108 K,該路段速限是80K,超速28K,所以伊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當時是伊開車,學長坐在副駕駛座拍照,照片下方日期及位置是GPS定位及浮水印,並非事後打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核與證人及值勤員警周友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跟邱逸旋擔服巡邏勤務,是邱逸旋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伊攜帶手機下載時間相機的APP 後拍攝國道五號南向7.4K的警52後,再到南向8 K處執行雷射槍科技執法取締超速。後來就取締當事人的車輛違規超速,返隊後做相關之影片上傳及移送。卷附照片是伊所拍攝,伊當時攜帶手機下載時間相機的APP 後拍攝國道五號南向7.4K的警52。這個APP 的右下方就有時間地點,這是GPS定位,拍攝國道五號南向7.4 K之警52標誌時,這個APP 的時間地點就如剛剛提示貴院卷第73頁所示,照片沒有後製加字。因為伊等不能直接將手機與警用電腦連結,所以當時是透過手機的LINE傳到電腦版的LINE之後,儲存照片並下載。因為警用手機或電腦有加密,防止資料外洩。原始檔案沒有留存,伊通常下載後就刪除,因為照片檔案太多佔用手機的記憶體容量。警52牌面是伊於照相前兩天放置的。因為這是短期設置,可移動,何時撤掉伊忘記了。撤掉後改去設置其他地方。警52告示牌固定在紐澤西護欄的鐵桿上面,庭呈相片內之架設照片雖然不是當時架設時所拍攝的,但是活動的警52標誌都是可以直接安裝進去鐵槽內,鐵槽內有螺絲可以鎖緊,鐵槽是固定在那,要移動時再拆除。警52後面的跳動標誌大小伊不清楚。可提出其他同樣也是臨時設置的標誌安裝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32-234)。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渠等於執行巡邏勤務前有先去確認架設雷射前000-0000公尺處是否有警52標誌,並於確認該警示標誌清晰完整後始至國道五號南向8 K處執行雷射槍科技執法取締超速,且經證人周友仁當場操作時間相機APP,其於本院審理時該照相畫面確實出現「2022年11月24日下午2:52:03新店區中興路一段」等字句,有該手機截圖畫面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卷附拍攝警52標誌之照片顯示「2021年2月1日下午4:27:355北47鄉道烏塗里」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3頁),所呈現之方式、字句等相符,足徵該張拍攝警52標誌之照片確實係證人於110年2月1日執行雷射科技執法取締超速前前往確認架設雷射前000-0000公尺處是否有警52標誌時當場所拍攝之照片,是原告稱該無論從高速公路監控影像和google map的路況實境晝面,該處皆無該附件圖片裡的「警52」標誌,現場開車經過也能清楚看到該處無設置,警方提供有「警52」標誌照片地點和時間皆為後製打字,無法令被舉發人信服云云,實屬無據。
⒊再者,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631號函明載「說明:二、查國道5號北向(業經被告以111年7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64652號函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為南向)14.6公里處便已設置最高速限80公里及最低速限60公里之牌面,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速度,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同向8.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誌之規定…三、查第ZIA124581號違規單,該車於110年2月1日17時10分行經國道5號南向8公里處時,經本大隊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108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80公里/小時,超速28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以及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3116號函亦明載「說明三、(一)Google地圖查『警52』標誌:查該測照點之『警52』標誌為可移動式,本大隊所附照片為舉發員警於110年2月1日使用手機拍攝,並以當時GPS定位地點及浮水印顯示之時間,可證明確實為違規日所拍攝。…(三)『警30』與『警52』標誌之距離:查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查圖片內該警52標誌設置清楚、無遭任何障礙物遮蔽,且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超速舉發規定,執法面尚難認有何處無效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從而,舉發員警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可移動式(非固定式)偵測,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超速當時違規照片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8公里處,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設置所在處為國道5號同向7.4公里處,與經測量被拍攝(違規)之位置已達600公尺之事實,亦經上開員警2人到庭證述明確,該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設置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違規當時此三角形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本院卷第73頁警「52」道路告示牌設置照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誌之」規定,更遑論上開本院卷第73頁所示照片均能清楚便是兩牌面之全貌,使用之「警52」警告標誌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高度於1.2公尺至2.1公尺之間,兩牌面(警50與警30)經測量距離約7.3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可見前述距離雷達測速儀前600公尺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同規則第23條之規定。原告雖以上開照片內「警30」與「警52」之比例反推「警52」之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同規則第23條之規定,然觀諸上開照片可知,「警52」之大小比例與後方圓形標示及左側兩三角形牌面標誌之大小比例大致相符,反係「警52」後方「警30」之標誌,或為避免因放置於「警52」後方致用路人未能留意,顯有加大之情事,故實無從因「警30」標誌之大小顯較該處其於標誌為大,反推「警52」標誌之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同規則第2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末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器號為:「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9年06月18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10年06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10年2月1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06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本案經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108公里,超速28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誌,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況且所設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由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核屬活動式標誌,系爭汽車違規當時確實設置,舉發機關亦可視交通舉發取締需要而予以決定設置或拆離,故原告即使未能即時或事後發現此「警52」警告標誌牌面,然仍不能推翻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所行駛經過之系爭違規路段向前約600公尺處明確設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之事實。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在高速公路「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96.2公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6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6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邱逸旋)600 元被告預納
合計 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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