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315,202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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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劉昕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萬盛派出所員警認原告均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均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均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地點未劃設禁停之紅、黃線,系爭車輛亦緊靠路邊停車,未有舉發機關所述車道寬度縮減、遮擋行車、行人視線等規情事。

⒉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已放置系爭地點多年,數度遭人檢舉,為何系爭機車仍未遭移置?系爭機車並非合法領有號牌之車輛,無號牌之車輛本就不能停於道路,不能僅因具備機車外觀,即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事實。

⒊屋主已敘明圍牆旁邊可以停車,僅須留下門口位置方便輪椅出入即可,系爭機車原停置於舉發照片中之白線處,因數度遭人檢舉才會移置圍牆旁邊,舉發員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停車時,系爭機車有懸掛號牌停於系爭地點,不能因他人之違規未查處,而將違規轉嫁給其他車主。

⒋舉發員警所提舉發照片有嚴重瑕疵,與警政署95年6月6日發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大相逕庭,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地點併排停車,系爭車輛右側確有機車停放,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之定義包含機車,是以系爭車輛確實違規併排停車,非原告認知採證力薄弱。

另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確有機車一輛,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機車確停放於道路側溝即屬道路範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機車旁其違規已影響他車,爰原告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另被告業已依原告111年4月18日陳述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撤銷同日連續舉發之第A03M4L9A1號交通違規,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系爭地點已有車輛停放於道路上,系爭車輛仍併排停放,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9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10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其右側停放系爭機車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附卷可佐,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已構成併排停車之情形,足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未劃設禁停之紅、黃線,系爭車輛亦緊靠路邊停車,未有車道寬度縮減、遮擋行車、行人視線云云。

惟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之所由設,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等禁止併排停車規定,本不以路旁劃設禁停之紅、黃線為要件。

本件依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不僅影響其右側停放機車之進出,且造成道路大幅縮減,對行經此處之車輛造成通行不便,甚至一旦發生火災等緊急狀況,可能嚴重妨礙消防車等大型車輛之進出,原告自難以其主觀上認為未妨礙車輛通行為由而卸責,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並非合法領有號牌之車輛,本不能停於道路,不能僅因具備機車外觀,即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事實云云。

惟系爭機車縱未懸掛號牌,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之「車輛」,系爭機車既停放於路旁,尚未移置他處之前,原告即不得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機車右側構成併排停車之情形。

況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此僅涉及系爭機車車主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涉。

是原告前揭主張僅為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屋主已敘明圍牆旁邊可以停車,僅須留下門口位置方便輪椅出入即可云云。

惟觀諸上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並非屋主同意停車即可免責,況系爭地點明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私人土地,屋主並無同意之權限。

另原告所引用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1 111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M1S5A3號 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 2 111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1V3A4號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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