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33,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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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號
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偉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1X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Q1X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1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1X0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案發時間點,攔檢地點辛亥路七段86巷1弄9號,此處並非係依法設置之攔檢點,而係隨機之攔停,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

次查本案原告係開車進入巷弄,欲停放車輛,並無超速、逆向、闖紅燈等違規之事實。

簡言之,本案攔停前,原告駕駛車輛並無已發生危害,亦無易生危害之事實,故木新派出所員警隨機攔查原告之車輛,並非依法定程序攔查。

本件攔停不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木新派出所員警不得隨機攔停原告車輛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警員於110年12月22日23時4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76巷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駛行駛接近辛亥路7段86巷時,見前方員警酒測攔檢點,意圖規避攔查而突然加速急駛右轉進入巷內,依執勤經驗研判,合理懷疑該車駕駛有酒駕嫌疑及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將其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原告不確定是否達15分鐘以上,員警遂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原告簽名確認,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2MG/L,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舉發程序不合法」一節,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舉發有全程錄影光碟,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㈢、復按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randomstop)」必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㈣、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

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

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甚明。

㈤、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11時47分許,在北市辛亥路7段76巷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近辛亥路7段86巷時,突然右轉駛入該巷內,員警上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攔查系爭車輛,於查證駕駛身分時發現原告有酒容及散發酒氣,經等待15分鐘後,對原告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0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製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報告(本院卷第71-73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㈥、復查,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2309號函所附舉發機關交通組簽呈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內容為舉發機關110年12月22日局辦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暨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專案之勤務編排暨督導規劃,其中簽呈所附「擴大酒測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確實載明12月22日,第二施檢組由木新所所長王乃強、三名警員李伯毅、林李祐、張景松及一名實習生陳天宥,22至24時於辛亥路7段76巷口執行臨檢勤務,其中員警李柏毅於辛亥路86巷旁引導遇警路檢迴轉車輛直行或適時攔查(見本院卷第81頁),該簽核資料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蓋印(見本院卷第80頁)。

再依木新所110年12月22日勤務分配表,確可見由上開所長、三名警員及一名實習生於21時至1時執行局辦酒測勤務(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可知該路段確實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因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為合法設置之攔檢點,執勤員警得於上開地點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進行集體攔停,行經攔檢點之駕駛人有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

㈦、原告雖主張,攔檢地點辛亥路7段86巷1弄9號,此處並非係依法設置之攔檢點,而係隨機之攔停,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云云。

惟查,辛亥路7段76巷口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合法設置檢定場所,已於前述,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見員警於該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時,即有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上開擴大酒測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已載明員警李柏毅於辛亥路86巷旁引導遇警路檢迴轉車輛直行或適時攔查(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據採證光碟,於舉發過程中,原告雖向員警表示係欲載車上友人回家(見本院卷第76頁舉發機關所製之譯文,採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然原告又稱欲在辛亥路7段86巷1弄處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檢測站前方,突然右轉駛入辛亥路7段86巷內,該駛入之辛亥路7段86巷1弄為死巷,亦無停車格,有google街景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原告非為規避酒測攔檢而為之。

原告雖稱攔檢地點辛亥路7段86巷1弄9號非依法設置之攔檢點云云,惟如拘泥於「攔檢點」此一定點位置,豈非僅有攔檢告示牌所在之「固定點」方能認係「檢定處所」?執行酒測勤務,所有之員警人數、配備、現場縮減車道之設計以及各種安全距離之拉開,是一動態且配合現場車流狀況,以彈性及過濾方式進行攔停程序,配合全程錄影及設置錄影機等,以符合各種突發狀況。

本案攔檢點與檢定處所,本係應一體觀察現場狀況,原告駕駛車輛見員警於前方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時,自有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員警見原告行近攔檢站,未依法至攔檢站停車受檢,而突然右轉駛入辛亥路7段86巷,員警為追查規避攔檢之原告,進入巷內並於辛亥路七段86巷1弄9號攔停原告,應屬於「集體攔停」之情形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㈧、末查,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後,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情事,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勾選「有飲酒、等待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檢測」,並請原告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嗣等待15分鐘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報告(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

足見員警對原告實施集體攔停後,見原告有酒容及散發酒氣,原告亦表示有飲酒,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合。

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依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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