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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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將車號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訴信箱
  7. (二)原告根據104年10月26日,裁判字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本案相關法條:
  10. (二)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11. (三)次按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
  12. (四)查本案經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0年11月16日
  13. (五)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21年9月18日16:
  14.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17.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18.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
  19.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現場白線停車並無放置三角錐,也無禁止
  20.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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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林光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魚池鄉臺21縣65K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認定系爭車輛佔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製開110年9月24日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被告南投監理站透過網路民意廣場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0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訴信箱主張如下,白線停車並無放置三角錐,也無禁止停車的禁25標誌,一般民眾的認知是可以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但根據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路段之道寬並無明顯妨礙之餘,人車仍有充分的通行空間。

若該路段不讓人停車,應該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是限制標誌,讓汽車駕駛人遵循。

(二)原告根據104年10月26日,裁判字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法官判決文中指出,「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雖本件原告車輛佔用車道寬約0.955公尺,然系爭路段仍有約6公尺的寬度可供通行使用,客觀判斷尚屬寬裕,難認有何「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本件被告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舉發事實自不符前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停放車輛,並非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不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二)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三)次按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經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0年11月16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16177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旨揭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逕行舉發案件,查核舉證影像資料(如附件),該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車身已跨越於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

(五)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21年9月18日16:03時號牌AYU-832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65K處,員警到場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後視鏡已收摺,畫面顯示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將近1/3超出白實線,相較其他同一路段之車輛較突出於車道。

案外車輛行經時已幾近跨越中線。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1.系爭車輛於違規採證當時,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且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已收摺,當下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

2.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據此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佔據車道,致使其他用路人因原告未遵行交通安全守則,而需閃避或忍讓,況自檢舉相片顯示,案外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有幾近跨越白虛線之行為,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魚池鄉臺21縣65K處,經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認定系爭車輛佔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乃填製110年9月24日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16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16177號函(本院卷第57頁)、違規採證彩色照片(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是此一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現場白線停車並無放置三角錐,也無禁止停車的禁25標誌,一般民眾的認知是可以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但根據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路段之道寬並無明顯妨礙之餘,人車仍有充分的通行空間。

若該路段不讓人停車,應該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是限制標誌,讓汽車駕駛人遵循云云。

惟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顯見系爭處所為雙向通車之車道(雙向各2個車道),及系爭車輛停放外側車道範圍外側,有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車身佔據外側車道之行車道路,至為明確。

準此,依系爭車輛停放佔據道路外側車道一側,使其他車輛通過該外側車道時,需繞行其左側至接近內側車道始得通行,使得該外側車道寬度明顯縮短等情,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處所之位置,確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

又違規採證彩色照片並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外側白實線上,系爭處所之白實線為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道路白實線左側係為車輛通行之範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佔據外側道路一側,導致減縮車輛可得通行之寬度,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同向2車道車輛面對超車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增加車輛相互間擦撞之危險,亦即就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及佔據該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面積而論,造成其他外側車道車輛需繞過系爭車輛通行之狀態,已實際造成增加外側車道車輛與內側車道車輛或系爭車輛擦撞之危險。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由此足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臺21縣65K處,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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