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340,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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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張家駿


送達代收人 許應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Q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Q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及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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