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3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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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劉榮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9月23日8時20分許騎乘OOO-000機車行經本市文山區興順街,該路段為同方向兩車道道路,右側車道因被擺置交通錐靜止環保車輛佔據,僅能靠左側車道行駛;

遇該路段前方路口顯示紅燈,隨即減速顯示煞車燈警示後方來車,再依序前方等候號誌機車靠右側靜止環保車輛旁停候,以免妨害左車道車輛通行及自身安全,行車中未超越車輛、也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卻遭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101條行車遇超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違者,可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2條,裁罰1,200元罰鍰。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超車」有明確定義,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内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才屬於交通法規條文裡定義的「超車」。

原告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行車遇超車時之相關規定。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要求駕駛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原告遵行車道方向行駛,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

原處分未考量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超車」有明確定義,錯誤認定動態行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的規定。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處罰-燈光使用):「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10年9月23日檢舉,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檢視採證影片,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23日08時20分許,行經本市○○區○○街○○○○○○○○○○○號誌臨停車輛,未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預告車輛行車動態,確有未使用方向燈情事。

本案係民眾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檢舉OOO-000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情事,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擷取畫面製單舉發。

依民眾所提供之錄影檔案顯示,查該路段劃分雙向單車道,該車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使用方向燈。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29851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2頁檔案附件袋)、檢舉資料(限閱資料)、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此外,復觀諸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2頁檔案附件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顯示「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左右各1線車道(雙向單車道),右側車道有一部工程車停放路邊,影片時間2021/09/23 08:20:09~08:20:13系爭OOO-000機車由左側車道跨越黃色車道線向右變換到右側原行駛車道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停等前方紅燈,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內容與本院卷第39、41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同」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

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時,確有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稱其於110年9月23日8時20分許騎乘OOO-000機車行經本市文山區興順街,該路段為同方向兩車道道路,右側車道因被擺置交通錐靜止環保車輛佔據,僅能靠左側車道行駛;

遇該路段前方路口顯示紅燈,隨即減速顯示煞車燈警示後方來車,再依序前方等候號誌機車靠右側靜止環保車輛旁停候,以免妨害左車道車輛通行及自身安全,行車中未超越車輛、也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為有利之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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