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362,202303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6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煥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或補正不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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