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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告林品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3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65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實體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2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南海路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被告以108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6577號裁決書(簡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7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7月14日23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青年路時,因酒駕致人受傷,致遭裁決應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因未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才未將駕照於期限内繳送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日前因為失業要去跑外送才知道駕照被吊銷,本以為係因酒駕被吊銷駕照,後來才知係因未依期限繳送駕照而被吊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上的住址係被告前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前棟,惟原告於車禍鎖骨骨折開刀後,即已離職,故根本無法收到裁決書,另戶籍地與居住地均未收到裁決書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末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㈡裁決書送達地址有三:戶籍地址、車籍地址及住居所地址。倘違規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新增住居所一節,本所裁決書送達依序是戶籍地址、車籍地址;倘違規人已向監理機關新增住居所地址,則前揭裁決書送達優先順位依序為:住居所地址、戶籍地址、車籍地址。
㈢卷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7月1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140541號函附件(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原告林品家君於107年5月30日向監理機關新增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前棟」,並於108年10月31日撤銷登載。旨案違規日期:107年7月14日,本所於108年5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6577號裁決書,並依上揭住居所地址寄送,於108年6月6日寄存郵局完成送達,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五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寄送各項通知及文書,基此立法意旨,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應優先向該址為送達。
㈡查原告曾於107年5月30日依前開注意事項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前棟」,有被告提出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處分送達於前揭瑞光路地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復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二點,原告需對已登記於公路監理機關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正確性,自負其責,如有變更或取消瑞光路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本應再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本見原告如前所述,係因自身事由離職,倘其未再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負責交通裁決之行政機關實難知悉其是否仍居於瑞光路之註居所,更遑論被告機關並無調查受裁決人現居地是否變更之權限,且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送達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於108年6月6日送達瑞光路地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內湖西湖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文書送達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行政文書於108年9月5日招領滿3個月,108年9月3日留局,留局滿3個月後即銷毀,故該當事人並無領取該郵件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北營字第1119504536號函及查詢招領郵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件原告明知所留地址為將來交通案件相關文件通知之處所,其於將瑞光路之地址設為住居所前,理應確認該址是否能親收或於未能親收之情形下,由他人代為轉知,並於變更居住所時再次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以維己身之權益,然其於未能親自收件後怠於再次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則被告機關將裁決書寄送原告所登記之瑞光路,且因無人受領寄存於內湖西湖郵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是否領取該寄存郵件而受影響。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處分即本件裁決書係於108年6月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當時登記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前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7月1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14054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82349號函(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6月6日起算,至108年7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線上遞狀資料明細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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