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42,2022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91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91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柏霖與原告為母子,屬三親等內之血親,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證物袋)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8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A291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丈母娘與妻子行駛在系爭地點之最外側車道,惟當時前方國道警車副駕駛座之警員搖下車窗,伸出警棍快速往右揮動,另一輛國道警車行駛在路肩,原告當下認為該動作是要禮讓後方車隊經過,只能再往右靠行駛路肩,禮讓救護車,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在警車經過時突然違規行駛路肩,純粹是配合警察指揮。

至於原告前方雖有另1部車輛未靠右邊行駛,此乃因原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造成視線角度不同,故原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及過失,自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0116號函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該巡邏車係變換至外側車道示意後方車輛減速行駛,而巡邏車後方第一台車輛已減速行駛,且未有警車示意民車靠右行駛之指令,而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巡邏車後方第二台,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又該時段外側路肩未開放,該車違規屬實,舉發尚無疑義」。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3:44:18~28,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配合警方指揮一節,參照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違規時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後方車輛減速行駛,而巡邏車後方車輛皆已依指揮減速行駛,可見該名員警使用指揮棒之方式,並未有任何不明確之情狀,亦能使經過該處之駕駛人得以明確知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而當時僅有原告車輛未減速行駛逕自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1.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告舉發,固屬有據。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3:44:18,原告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13:44:19,原告從外車道向右變換至路肩,原告前方尚有一台白色車輛,該白色車輛前方為一警車;

畫面時間13:44:21,原告變換至路肩行駛,有一警車停在白色車輛前方,原告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亦均打右轉方向燈;

畫面時間13:44:24,原告繼續於路肩行駛超過白色車輛,警車停在白色車輛前方,白色車輛亦打右轉方向燈;

畫面時間13:44:24~27,警車內之員警從右側車窗伸出指揮棒前後揮動」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從警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突然伸出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其揮動指揮棒之目的係指揮車輛減速慢行抑或靠右行駛禮讓救護車,依當時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快速行駛之情形下,實難認已明確使用路人知悉為減速慢行之指示,況原告之後方車輛並無減速慢行,且與原告認知相同均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則原告駕車行駛路肩有無故意或過失,已有可疑。

3.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下是正常行駛在外車道,前方有交通警察示意揮棒的動作,我認為警察是要我靠邊行駛,如果一般人有警察在前面,自無可能會行駛路肩,我主要是要禮讓後方車輛才會行駛到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衡諸常情,一般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行駛高速公路過程中,見前方員警手持警棍前後揮動,難以期待其辨識該手勢所代表之意義,況且行駛高速公路亦有相關交通規範需要遵守,任意減速慢行都有招致交通安全風險之可能,行駛外側車道之原告見員警揮動指揮棒後,旋即顯示右側方向燈減速靠右行駛至路肩,其應變尚屬合於客觀情狀,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駕車行駛路肩並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