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5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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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胡定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原告戶籍地址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均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8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附卷可稽,原告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5頁)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1 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2 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3 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4 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5 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6 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7 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8 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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