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51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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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告曾煥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羅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QK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煥清(下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電動滑板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之動力運動休閒器具於快車道以外道路上行駛使用」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以掌電字第A00MQK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9日前。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7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之動力運動休閒器具於快車道以外道路上行駛使用」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QK6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於電動滑板車不可以在路上行駛是不知情的,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況當時為深夜時分,路上行人及車輛不多,原告並無造成交通之危害,僅是騎乘小型的動力載具,個人行動器具亦是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的政策,員警應對以勸導代替舉發,且本件員警為一般巡邏勤務之警察,並非專門執行交通勤務,其攔停舉發原告並開立兩張舉發單,有刻意彰顯其警察公權力、故意刁難及執法過當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及違規影像,原告與其妻分別騎乘動力運動休閒器材,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再繼續直行後行駛於人行道上,經員警目睹後攔停舉發製單。再查交通安全入口網站111年5月27日新聞稿,立法院111年4月19日三讀通過修正道交條例第69條增訂「個人行動器具」,並歸類為慢車,因施行日期尚未核定,目前仍適用舊法,如電動滑板車等尚無法在道路上使用。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是現行倘在道路範圍內行駛或使用電動獨輪車、電動滑板車或電動雙輪車等「個人行動器具」,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道路上使用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2條之1:「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05835號函、原告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在道路上使用電動滑板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14:47至49(凌晨00時14分47至49秒,下同),原告使用電動滑板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穿越馬路。00:14:51,員警攔停原告,告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之1條,電動滑板車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上使用電動滑板車之行為。
  2.又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項固於111年5月4日修訂、同年11月30日施行:「(第1項)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然查,臺北市政府目前未開放電動滑板車等個人行動器具於轄下道路上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6日北市交管字第11201098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於前開道路上使用電動滑板車之行為,確屬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實難僅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均有未合,是原告主張依該條免予舉發,亦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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