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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本案相關法條:
-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列各款所列條款
-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 ㈡經查,本件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
- ㈢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騎於檢舉車輛前方,可能因太慢致擋到後方車輛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告張文博
訴訟代理人潘素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與萬壽橋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影像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AE0000000、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違規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北市裁字第22-AE0000000號(簡稱原處分一)及第22-AE0000000號(簡稱原處分二)共2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行車素來守法,幾無違規事件發生,遭檢舉當日適值下班,因而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二段上萬壽橋,欲接秀明路一段再轉興隆路四段返家。然秀明路二段僅有兩線車道,而萬壽橋路段則為三線道,原告意欲自秀明路二段上萬壽橋後,繼續直行秀明路一段,只能先行駛在秀明路二段之内側道,待上橋後再接中間車道前行,惟因該路段係不對稱道路(即兩線道轉三線道),基於行車安全,原告才會緩速行駛,以免生意外,未料竟因車速較慢而遭檢舉人數度鳴按喇叭,強迫讓道,甚向文山一分局檢舉。
㈡按文山一分局查復函所載:「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見該車(即系爭機車)沿秀明路二段行駛至新光路一段口時有第一次驟然減速(影片8時36分22秒處),嗣進入萬壽橋行駛時,有第二次驟然減速(影片8時36分25秒處),且於第三次係於橋上中間車道中驟然減速(影片8時36分26秒處),致後方車輛(即檢舉人)急踩煞車以避免撞上旨揭車輛(即系爭機車)」等語,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檢舉人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尚無法具體明確佐證原告騎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則其舉證責任已盡;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明確確定車輛違規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據文山一分局查復函檢附之影像擷取照片,可知檢舉人於是日8時36分24秒起至8時36分27秒前皆一路駕車尾隨緊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且車速平穩均維持在每小時19至20公里,故以相對速度觀之,應不難推認原告當時僅係車速較慢而已,並非驟然減速。
⒊且文山一分局指摘原告第二、三次驟然減速時,檢舉人之車速卻由每小時19公里提升至每小時20公里,若原告確有驟然減速之事實,何以檢舉人還能加速行駛?況依上開檢舉人之行車速度觀之,也未見檢舉人有文山一分局所認「急踩煞車、避免撞及」之事,實難認原告緩速騎車在檢舉人前方時具有違規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原告並無「故意驟然減速,以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車行為及意圖:
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要旨: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係指為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為之惡意逼車行為,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處罰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又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其在判斷違規事實態樣是否該當前開規定時,亦應一併審認該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如此方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所揭示。
⒉查前述5張影像擷取照片及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影片,應可發現檢舉人駕車緊貼原告車尾,並於前述4秒之内不斷向原告鳴按喇叭至少3次,衡諸一般常情,常人遭後方車按喇叭,基於行車安全,通常都會略為減速,確認後方行車動態,原告本已緩速行駛在直行車道,已如前述,縱因聽聞喇叭聲而稍有降速,也屬人之常情,誠無「故意驟然減速,以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車行為及意圖。又該路段並無最低限速規範,原告緩速行駛之行為,並無違規,若係因車速較慢,造成檢舉人不耐煩,以當時萬壽橋之左、右車道均無車輛行駛之情況,檢舉人尚可「超車」處理,實難指謫原告行為有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而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分。
⒊基此,原告並無違規,且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像也無法明確、具體佐證原告具有違規行為,依前揭之說明,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惟被告未及詳查,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本件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與萬壽橋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行駛,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㈢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騎於檢舉車輛前方,可能因太慢致擋到後方車輛等云云一節,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秀明路2段行駛至新光路1段口時有第1次驟然減速(影片8時36分22秒處),嗣進入萬壽橋行駛時有第2次驟然減速(影片8時36分25秒處),且第3次係於橋上中間車道中驟然減速(影片8時36分26秒處),致後方車輛急踩煞車以避免撞上系爭車輛,顯非原告所述係騎乘太慢所致,且完整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況下煞停於車道中央,後繼續往前行駛。查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綜非故意亦有過失;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確有汽車在行駛途中,未遇特殊狀況下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之行為,有影片可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與萬壽橋口時,因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屬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乙節,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9736號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110年7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7、99頁)、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核堪認定。
㈣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㈤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161頁):
檔名:違規影像AE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7/04/08:36:18(下同)。
08:36:19:畫面前方為秀明路2段及新光路1段路口,系爭機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
08:36:21:系爭機車往左行駛並於路口突然減速。
08:36:22:系爭機車驟然減速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受影響車速降為Okm/h。
08:36:24:系爭機車再次減速。
08:36:25:系爭車輛按喇叭示警。
08:36:26: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再度驟然減速,行車紀錄器車輛再度鳴按喇叭示警。
08:36:27:系爭車輛因系爭機車驟然減速而急停於道路上。
08:36:29:系爭車輛重新行駛。
細譯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初始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前方,於穿越馬路預上萬壽橋前向左偏行至檢舉人車輛正右前方,於上萬壽橋後則行駛於檢舉車輛之正前方,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然系爭車機車於短短20秒內,在前方並無車輛且無突發狀況下,多次驟然減速,堪以認定。
㈥又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審視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煞車,且檢舉車輛係於系爭機車驟然減速後始以鳴按喇叭方式提醒系爭機車注意後方車輛,實無原告所稱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始略微減速,確認後方行車動態。又系爭機車此等驟然減速煞車行為實縮短與後方車輛之行車距離,增加車輛碰撞之危險,且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駕駛人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且系爭機車行進間前方及周圍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尚無汽、機車相當接近之情況致必須緊急減速煞車之情節,亦無原告所述檢舉人多次鳴按喇叭迫使讓道情事,是於客觀上並無法定之突發狀況,且以當時狀況檢舉人僅能以鳴按喇叭示警方式促使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注意,而無足夠之超車距離供檢舉人超車之情況下,原告上開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自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所適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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