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所為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DUB0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A有無違誤?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A自有違誤: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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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賴政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DUB00149號、第22-CDUB0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DUB00149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DUB00149號(下稱原處分A)、第22-CDUB00150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158巷支線道駛出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未讓幹線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原告旋即下車並報警處置,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CDUB00149號、第CDUB0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
再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A、B均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A、B,於1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依影片16:10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下車查看詢問B車騎士狀況,騎士表示手部有不適,原告遂表示都先不要移動並報警,員警於16:11抵達現場,員警亦無告知原告要先移動車輛,且系爭地點車輛不多,並無影響交通狀況,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不合理。
2.原告駕駛A車自支線道駛出巷口時已透過凸透鏡觀察左側有無來車,當A車車身已有二分之一行駛於幹線道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因係B車騎士車速過快所致,與原告有無禮讓幹道車無涉,被告所為原處分B亦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事故,肇事雙方均無人受傷或死亡,僅單純財產損失,雙方車輛亦無故障無法移置情事,卻占用道路逾半,嚴重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及造成回堵,影響交通秩序,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或車輛碰撞位置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支線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經舉發機關檢視路口監視器,原告自支線道駛出巷口時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A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85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6:09:49,A車從中山路158巷駛出至前方道路;
畫面時間16:09:58,A車駛出巷子後右轉,與右方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16:11:51,員警抵達現場;
畫面時間16:13:23,原告、員警於事故現場拍照採證;
A車於發生事故後均未移動。」
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1至11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自巷子內駛出巷口時,其車速始終保持一致,並無暫停以確認左側來車之情事,B車車主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原告與B車車主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其當時已透過凸透鏡觀察左側來車情形,其無肇事因素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A自有違誤: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倘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即不得任意更正,而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查原處分A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舉發違反法條亦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旋即下車並報警處置,足見原告所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A之認定事實有誤,縱被告於答辯狀認原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與「肇事後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乃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不同條項與事實,且從原處分A相關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原意係處罰原告「肇事後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情形而得以更正方式處理之,原告上開所主張理由雖未敘及原處分A有上開違誤之處,惟原處分A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處分B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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