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595,2023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陳立文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7月5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段154巷與興隆路2段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人車倒地,B車騎士因而受有頭部左側鈍傷、頸部扭傷及左側手肘損傷等傷害,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08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若知悉發生車禍而逃逸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該駕駛人則無須擔負未採取救護措施等行政罰責任。

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A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惟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係B車車主變換車道不慎,導致撞上A車右後方之車身,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並無肇事責任,且原告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1年7月5日晚間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前往警局說明及製作筆錄,並無逃避相關責任之意圖。

另原告事後亦與B車車主達成和解,並無損及該車主之民事請求權。

被告無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而裁罰原告,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2.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得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原告就罰鍰6,000元部分無須繳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如下:(一)A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二)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2.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B車沿臺北市興隆路2段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行向時,左側車身與同向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A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A車隨即駛離現場。

原告於調查筆錄略稱:「我只知道我車右後方被碰撞,不知道是什麼碰撞,我知道有碰撞也有晃動」,再依A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19:14:40,車內有碰撞聲及駕駛人驚呼聲;

畫面時間19:15:14,影像中聽見其他用路人告知原告發生事故;

畫面時間19:16:47,A車向前行駛後原告下車查看(影像中有聽見開車門聲音);

畫面時間19:17:18,原告上車駛離,隨後開往地下停車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並不以認有肇事責任為必要。

綜上,原告顯已知悉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上揭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現場,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3.依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知情,是原告縱無故意,至少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受處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附錄)。

(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1067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6243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第7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81、8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87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為其判斷依據,固非無憑。

2.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闡述明確。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稱之「肇事」,自應援引上開法理,而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上開行政罰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始合於明確性原則。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一)檔名:監視器-興隆路2段96巷口,畫面時間19:14:35,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19:14:42,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處,右側有一機車即B車;

畫面時間19:14:44~45,A車右側之B車向左偏移行駛,與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畫面時間19:14:53,A車略向前緩慢行駛後,隨即駛離現場。

(二)檔名:A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02:59,A車準備行駛經過右側之B車;

畫面時間20:03:00,B車騎士向左偏移,與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三)檔名:A車行車紀錄器-1。

畫面時間19:14:36,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

畫面時間19:14:38,A車行駛經過B車;

畫面時間19:14:20,影片出現碰撞聲,A車與B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採證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53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超越B車,B車車主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A車而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係B車車主向左變換車道疏於注意A車所致,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附卷可佐,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實難遽認其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稱之「肇事」。

是被告主張原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處分,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因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是被告未察原告所為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而逕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亦有悖於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