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61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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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告王紹維

訴訟代理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N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N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填製掌電字第A00U3N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已繳納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8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0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23日前繳送。㈡111年10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一)主張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行政判決見解,原告行經酒測站經警員攔停,被告應舉證該酒測站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於酒測站攔停,惟上開酒測站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該酒測站業經主管長官事先指定,警員方能集體攔停。
 2.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判決見解,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見解可知,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而係無合理懷疑即對行經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爭點:
(一)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程序有無瑕疵?
(二)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有無全程連續錄影?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3406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停,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其攔查程序並無瑕疵: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
 2.經查,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21日8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9時40分在系爭地點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攔停系爭車輛時,發現原告臉部及眼睛略有潮紅現象並聞有酒味,因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告知前一晚有喝酒喝至晚上23時,舉發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並有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1年10月1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4050號函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路檢點現場照片、路檢點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號0000000000函暨111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5日巡邏勤務規劃表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5至107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5至142頁),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酒測攔檢站時,舉發員警見原告之臉部及眼睛略有潮紅現象並聞有酒味,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亦坦承前晚有飲酒而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檢站未經主管長官事先指定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四)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有無瑕疵:
  如前所述,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全面攔停後,見原告之臉部及眼睛略有潮紅並聞到酒味,且原告亦自承前晚有飲酒至23時,足見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已有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程序於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業已全程連續錄影:
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檢站經警實施酒測過程時,舉發員警確有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且當場對原告宣讀確認單上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拒測之法律效果,宣讀後則將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是舉發員警全程錄音錄影,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前述之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法定程序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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