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
- 三、本件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主張:
- (一)原告所屬計程車駕駛人曾振洋駕駛OOO-0000計程車於11
- (二)據所屬駕駛人認於該時間地點,適因地面跳動,認後保險
- 四、原告曾振洋則主張其駕駛靠行在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之系爭汽
- 五、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5
- (三)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
- (四)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適因地面跳動,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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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曾振洋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梅芳(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周邊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行為部分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違規屬實,並認具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行為部分舉發機關員警則於110年9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就「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於110年9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前、110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委由原告曾振洋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前開2紙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即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9日。
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第A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歸責予駕駛人原告曾振洋,被告即以函通知原告2人依限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結案,並更新應到案日為111年1月3日。
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委任原告曾振洋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曾振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裁處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另關於22-AZ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1年1月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1年1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汽車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被告就22-AZ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2頁答辯狀內容與第125頁更正後之裁決書),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
三、本件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所屬計程車駕駛人曾振洋駕駛OOO-0000計程車於110年9月5日11時55分在嘉興街281號遭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致裁處22-AZ0000000號裁決駕駛人18,000元、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安講習出之處分;
另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據所屬駕駛人認於該時間地點,適因地面跳動,認後保險桿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本車,因而下車查看狀況,並詢問後車有無受到影響,經確認兩車並無事故且本車保險桿尚無脫落現象,於是即行離開現場,此現場事實業經所屬駕駛人向被告機關申請閱覽獲得確定事實,與實際事實違悖,顯然民眾檢舉本件違誤。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原告曾振洋則主張其駕駛靠行在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之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街000號前,因車輛跳動認後保險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本車,因此在該地點停車查看後面車況,並詢問後車是否有追撞情況,經確認兩車並無事故及本車後保險並無脫落,於是即行開車離去,就此事實,原告認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並無就現場狀況認定事實。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5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周邊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等情,經民眾於110年9月5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經審核影像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突發狀況之下逕自將OOO-0000號車暫停於車道中,爰開立第AZ0000000、AZ0000000號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案原告雖表示係因地面跳動,保險桿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本車,因而下車察看,並詢問後車狀況,確認無事故且保險桿上無脫落,即行離去,然經審視違規影像,影片時間11:55:09-11:55:17,原告2車輛顯示在方向燈卻直行;
11:55:20煞車燈亮起;
11:55:22停下,後車被迫停下,11:55:25原告2下車往後走,查看後車,回頭上車;
11:55:55原告2起步駛離,違規影像亦未見原告2所述跳動及保險桿脫落情形。
另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其行車紀錄影像佐證,其原告2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逕自以此種方式任意暫停於車道上,確已影響後車正常行駛,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茲佐證。
爰此,舉發機關按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5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周邊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行為部分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違規屬實,並認具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行為部分舉發機關員警則於110年9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就「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於110年9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前、110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委由原告曾振洋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前開2紙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即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9日。
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第A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歸責予駕駛人原告曾振洋,被告即以函通知原告2人依限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結案,並更新應到案日為111年1月3日。
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委任原告曾振洋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曾振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裁處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院卷第87頁證件存置袋、第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73頁)、110年10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8864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被告110年11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9299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與110年11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189709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95頁)、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3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121、127、1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35頁)及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0頁檔案附件袋)等附卷可稽,核可採認為真實。
(四)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影片檔案名稱為『違規影像1_AZ0000000、AZ0000000.mp4』、『違規影像2_AZ0000000、AZ0000000.mp4』,2影片檔案內容相同。
影片顯示開始時間2021/09/05 11:54:49,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直行在道路上,直至影片時間11:55:08,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接近系爭OOO-0000汽車而在系爭OOO-0000汽車後方;
影片時間11:55:09~11:55:17,系爭汽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卻直行;
影片時間11:55:20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
影片時間11:55:22~11:55:24系爭汽車完全停在道路中,後方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被迫停下,影片時間11:55:25~11:55:31系爭汽車駕駛人下車往後走,查看檢視後方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左側,影片時間11:55:41~11:55:50系爭汽車駕駛人回頭上車;
影片時間11:55:54系爭汽車開始起步駛離。
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接近系爭汽車至系爭汽車完全停在道路中之過程均未見系爭汽車跳動及保險桿脫落情形,亦未見有任何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發生導致系爭汽車必須完全停在道路中之狀況。
錄影影像內容與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內容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堪認原告曾振洋基於迫使後車(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當下在車道中停駛之主觀意思而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中,核屬非遇突發事故,有於車道中暫停之故意無誤,被告據此認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 9月5日11時55分許,行經前揭地點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適因地面跳動,認後保險桿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本車,因而下車查看狀況,並詢問後車有無受到影響,經確認兩車並無事故且本車保險桿尚無脫落現象,於是即行離開現場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而查,依原告起訴陳述之適因地面跳動,認後保險桿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本車,因而下車查看狀況,並詢問後車有無受到影響,經確認兩車並無事故且本車保險桿尚無脫落現象乙節,然原告曾振洋駕駛系爭汽車於停車當時既未遭受任何緊急危難,且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接近系爭汽車至系爭汽車完全停在道路中之過程均未見系爭汽車跳動及保險桿脫落情形,僅是因為原告曾振洋主觀恣意判斷系爭汽車後保險桿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系爭汽車,即將系爭汽車在舉發違規道路中停下,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殊難認為適法,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曾振洋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裁處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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