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63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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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告高榮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6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6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私人停車場駛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行經該處攔查系爭車輛,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示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稽查時,原告才剛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嘗試倒車,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均仍在停車位上,尚未將系爭車輛倒車駛入消防通道上,亦即原告當時之倒車行為均仍位於私人土地停車場上,而私人土地停車場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或車道。
 ⒉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攔停與實施酒測行為之地點,並非位於酒測站,故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隨機攔停,故員警必須合理懷疑原告所駕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二個先決條件,始得對駕駛人隨機攔停與實施酒測。原告倒車當時,既未造成任何事故,且原告倒車之速度未達時速10公里,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然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應認顯非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故舉發機關員警在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二個先決條件下,即任意對原告隨機攔停與實施酒測之行為,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自得拒絕接受其違法之攔停與實施酒測之行為。
 ⒊原告於事發當天為避免酒後駕車,當時確實已有委請洪秋月擔任原告之代駕,是原告絕無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故意或過失,依法應不予原處分裁罰為當。復參以道路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配偶即洪秋月站在停車場出口處,證明當時洪秋月確實已應原告之委託抵達現場要代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⒋參郭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現場為無法容雙向車輛之消防巷道上,當時確實有一輛銀灰色車輛正違規停放於狹窄巷道之紅線及人行道上,其車身完全佔用人行道,右側車輪亦停放超出紅線占用到車道上,明顯對於該巷道之來往車輛與行人製造高度交通風險,且正好位於系爭車輛正對面,導致原告之汽車代駕洪秋月當時遲遲無法將系爭車輛倒車駛出,原告這才不得已上駕駛座觀看是否可以將系爭車輛倒車上路,豈料此時就突然有員警出現攔查原告是否酒駕。原告嘗試倒車行為並無異常,且全程系爭車輛之車輪仍尚未駛出紅線以外進到道路上。以一般人客觀判斷,當時2位員警前來現場時應該第一眼發現並處理銀灰色車輛之明顯違規停放事件,然而員警卻棄之不顧,反而特意盤查於現場無危險之原告,明明違規停車之銀灰色車輛才是影響系爭車輛代駕者無法倒車上路之罪魁禍首,員警執法過程卻不顧前因後果,顯有疑義,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應認原處分有違法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查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私人停車場至道路範圍,後懸已行駛至道路且車輪壓在紅線,並於見警後將車輛駛入私人停車場,行為異常且攔停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顯不能安全駕駛,客觀合理判斷該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係屬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另原告稱已委請代駕,惟本案車輛並非由代駕所駕駛,飲酒及駕車之事實均由原告個人所為,且原告亦向員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再查全程錄影紀錄,填寫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有逐項確認飲酒時間及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且拒絕簽名,員警再次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後,予以製單告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私人停車場駛出,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行為異常而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蒐證照片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77至78頁、第83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之倒車行為均仍位於私人土地停車場上,而私人土地停車場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或車道云云。惟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郭員警密錄器視角
①23:55:12:系爭車輛開始自私人停車場倒車,對面有一台汽車違停於標線型人行道上,一名酒店服務人員協助指揮系爭車輛倒車;
②23:55:13:系爭車輛繼續倒車;
③23:55:14:系爭車輛後輪壓在紅線上,車尾部分進入柏油路面;
④23:55:16:員警機車向前行駛,與系爭車輛不到一台車距,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後輪壓在紅線上,車尾突出至柏油路面;
⑤23:55:18:員警機車經過系爭車輛;
⑥23:55:44:員警停車回頭走到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已駛回停車場內;
⑦23:55:56: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原告未配合;
⑧23:56:18:原告配偶表示原告沒有開車,員警表示看到系爭車輛開出去又開進來,原告配偶表示未開到馬路上,員警表示那個就是馬路;
⑨23:58:04: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未配合;
⑩00:01:01:員警詢問原告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拒絕告知;
⑪00:02:24:員警向原告宣讀道交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
⑫00:02:38: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表示拒簽;
⑬00:03:12: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表示不測;
⑭00:03:34: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選擇拒測,原告表示拒測;
⑮00:03:41: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要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原告表示好;
⑯00:05:21:原告配偶表示特地來幫原告開車,原告沒有開車,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開車才會攔查他;
⑰00:05:49: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搖手表示不要;
⑱00:07:05:原告配偶提供原告姓名、年籍資料;
⑲00:08:40:員警詢問原告2次是否拒測,原告均表示拒測;
⑳00:16:26:員警出示手機內監視器影像,告知原告配偶系爭車輛確實倒車進入柏油路;
㉑00:21:29:員警告知原告舉發違規之時間、地點、內容;
㉒00:21:43: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紅單,原告表示拒簽拒收;
㉓00:21:55: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
㉔00:23:31至00:28:31:此段為等待拖吊車過程;
㉕00:28:31至00:33:31:此段為等待拖吊車過程,期間原告配偶再度表示其特地來幫原告開車,原告沒有要開車,員警表示喝酒就不能坐上駕駛座操控汽車;
㉖00:33:31至00:38:31:此段為等待拖吊車過程,期間原告配偶表示原告沒有開到道路上,員警表示柏油路就是道路了;
㉗00:38:31至00:43:31:此段為等待拖吊車過程,期間原告配偶表示其每次都會來幫原告開車,原告沒有要酒駕,員警不近人情,員警表示職責所在;
㉘00:47:46:拖吊車前來;
㉙00:52:41:員警告知原告配偶繳款地點、方式、領車地點、方式;
㉚00:55:35: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走;
⑵檔案名稱:道路監視器影像
  ①23:32:08:原告配偶站在停車場出口處,一名酒店服務人員自停車場走出;
  ②23:32:13:系爭車輛車尾出現於停車場出口處;
  ③23:32:14:系爭車輛繼續倒車;
  ④23:32:15:系爭車輛繼續倒車;
  ⑤23:32:16:系爭車輛復向前駛回停車場;
  ⑥23:32:17: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
  ⑦23:32:27:兩名員警騎乘警車出現於畫面下方;
  ⑧23:32:28:系爭車輛車尾再次出現於停車場出口處;
  ⑨23:32:30:系爭車輛繼續倒車,該名酒店人員協助指揮;
  ⑩23:32:32:系爭車輛繼續倒車,兩名員警機車接近系爭車輛;
  ⑪23:32:35:系爭車輛繼續倒車,車尾位於柏油路面,兩名員警與系爭車輛約一台機車車距;
  ⑫23:32:40:兩名員警騎乘至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開始向前駛回停車場;
  ⑬23:32:41:系爭車輛繼續向前駛入停車場;
  ⑭23:32:42: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
  ⑮23:32:55:員警停車下車往回走;
  ⑯23:32:57:員警進入該停車場;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88頁、第201至202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第203至20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顯見當時系爭車輛倒車時,後輪已壓在路邊紅線上,車尾部分則已進入柏油路面等情,又該路段為道路用地,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維護管理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臺北地政雲圖資(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可參,足認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進入道路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倒車當時既未造成任何事故,且速度未達時速10公里,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然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顯非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倒車,車尾甫進入柏油路面道路範圍,卻於員警行經時立即駛回停車場等情,顯見原告有規避員警攔查之情,此不尋常之駕駛行為足使員警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諸前開說明,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㈥原告再主張當天為避免酒後駕車,當時確實已有委請洪秋月擔任原告之代駕,是原告絕無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自知當日已有飲酒,自不應有任何駕駛車輛之行為,其仍駕駛系爭車輛,又員警已明確告知道交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㈦至原告主張當時員警前來現場時應該第一眼發現並處理銀灰色車輛之明顯違規停放事件,然而員警卻棄之不顧,反而特意盤查於現場無危險之原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前開所述該銀灰色車輛違規停車乙節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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