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65,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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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張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1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1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23-23.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1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A301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審閱行經系爭路段之影像備份,發現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駛出建國北路匝道時,多數未使用方向燈或與原告相同使用右側方向燈。

⒉系爭路段微向右彎且車流量大,若按舉發機關函文說明打左側方向燈,主線車道之車輛恐誤以為系爭車輛將駛入主線車道,此時煞車也將影響主線車道之車流,亦與多數民眾之認知駛出右側匝道打右側方向燈相異。

⒊方向燈使用係告知周遭車輛該車欲往之動線,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已非常明確告知前後左右車輛將向右駛出建國北路匝道,並非未打方向燈且非故意之行為,而原告行經23.1公里時,亦明確目視出口匝道指示牌「建國北路↗」,原告依循指示牌使用右側方向燈駛入匝道且周遭車輛亦能明白分辨原告車輛行駛方向。

⒋原告依系爭路段之行進方向,於尖峰時間使用路肩並無影響主線車流,於路肩終止前遵行匝道標示方向並行駛出建國北路出口匝道,並無違規成性,亦無造成周遭交通秩序之混亂,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意旨不符。

⒌原告遭民眾檢舉日為110年10月25日,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舉發機關110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212號函文卻引用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文內容作為依據佐證,按時間軸推論,有失公平性及公正性。

⒍由被告答辯狀可知,107年10月至110年3月短短2年半就有3份關於使用路肩函文,表示用路人在路肩使用上有相當大問題,相關單位卻沒有向民眾宣導。

且上開函文屬於內部公文,民眾根本無法從任何公開資訊查詢得知,機關人員引用函文裁罰民眾,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對民眾之裁罰不合乎公平正義。

⒎由判決書查詢可知,路肩開放路段,每年皆有不少關於方向燈使用之交通行政訴訟,申訴案件也高達20-30件,卻不見相關單位有任何改善措施及配套方案。

若路肩開放之路段於路肩終點及匝道出口上游設置告示牌提醒民眾路肩方向燈使用,高速公路服務區及各路段電子LED看板進行宣導路肩使用規定,即可減少不必要之爭議。

⒏原告近5年內僅此一違規案件,是名優良安全守法之駕駛,經過系爭路段也依規定排隊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車輛欲駛出匝道,並非行駛主線道於出口處插隊駛入減速車道。

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免罰之規定,考量上述情形給予原告免罰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

復按高公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之說明,系爭車輛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左側主線外側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匯集,應使用左側方向燈為是。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正確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文。

上開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次按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

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㈣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00:00:00: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⒉00:00:04:系爭車輛左側地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右側可見綠色「建國北路↗」標誌;

⒊00:00:06 :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右側可見綠色「建國北路↗」標誌;

⒋00:00:08:系爭車輛變換至減速車道,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右側可見綠色「建國北路↗」標誌;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路肩,嗣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過程,僅顯示右側方向燈,而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情。

原告固主張當時依出口匝道「建國北路↗」指示牌使用右側方向燈,已明確告知前後左右車輛將向右駛出建國北路匝道云云,然觀諸前開影片截圖所示之「建國北路↗」指示牌(見本院卷第91頁),僅是提醒駕駛人建國北路所在方位而已,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路肩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以告知後方車輛行駛之動向,而原告僅顯示右側方向燈,仍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知應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駛出建國北路匝道時,多數未使用方向燈或與原告相同使用右側方向燈云云,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他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情縱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於路肩終止前遵行匝道標示方向並行駛出建國北路出口匝道,並無造成周遭交通秩序之混亂,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意旨不符云云。

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造成往來交通混亂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是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107年10月至110年3月短短2年半就有3份關於使用路肩函文,表示用路人在路肩使用上有相當大問題,相關單位卻沒有向民眾宣導云云。

惟依前開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可知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否則即屬違規行為,而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僅是重申上開規定。

況原告為合格考照駕駛人,本應知悉上開規定,自不能以主管機關未加以宣導而卸責,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㈧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免罰之規定,考量上述情形給予免罰處分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

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定最高額罰鍰為6,000元,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最高亦可裁罰至4,500元,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本件免予處罰,亦不可採。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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