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日下午7時5分許,
- ㈣、復查,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
- ㈤、原告雖一再主張員警之陳述及舉發並非事實云云。惟按「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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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董恕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因紅燈迴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0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1年1月7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於新北市中正路三民路(於自由街路段)前迴轉,因綠燈迴轉時車多,致使延遲至中正路方向紅燈時仍未迴轉完成,員警未看到事實,且駕駛人迴轉路段無「禁止迴轉」。
又舉發機關提供員警攔查位置與案件事實路段不符,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相符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說明及攔查地點暨路口照片可證系爭汽車在中正、三民路口紅燈亮起後直接左迴轉往新店方向,舉發機關員警並確認原告於紅燈之際行駛過停止線,紅燈左迴轉之事實。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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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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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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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2988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復查,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2988號函所附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值勤員警於110年11月2日下午7時5分許,在中正、三民路口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在中正三民路口紅燈亮起後直接左迴轉往新店方向,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可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雖主張,原告行駛於新北市中正路三民路(於自由街路段)前迴轉,因綠燈迴轉時車多,致使延遲至中正路方向紅燈時仍未迴轉完成,且該路段無禁止迴轉云云。
縱原告所述屬實,其係位於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前之自由街路段迴轉,員警舉發地點有所違誤,且該處並無禁止迴轉,惟原告仍應於綠燈時迴轉,倘原告尚未迴轉完成,號誌已轉為紅燈,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此時原告即不得迴轉。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原告雖一再主張員警之陳述及舉發並非事實云云。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此員警陳述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原告既未能舉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款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依道交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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