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68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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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告譚榮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90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9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7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訴外人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與左掌擦挫傷、右手掌、右上臂與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09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1月11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點係在A車之車側盲點,原告原以為A車碰到異物,並不知道碰撞到B車,更不知道訴外人顧○○受傷,自不構成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況原告經警通知後才知悉不慎碰撞到B車,且顧○○僅受到輕傷,原告立即聯絡顧○○致歉並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一)A車:1.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2.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影像畫面,A車沿臺北市信義路4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右轉往南時,右側車身與同車道行駛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本件影像畫面,A車肇事後右轉敦化南路,並於定點停留約40秒後始駛離。另據原告於調查筆錄略稱:「以為右邊不應該有車會直行,右轉後好像聽到碰撞的聲音,因為我已經右轉,從後視鏡也看不到撞到什麼東西,當時就沒有下車查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並不以認有肇事責任為必要,原告顯已知悉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不依上揭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二)原處分有關「罰鍰6,000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40377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6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6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其主觀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1.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參酌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或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仍須經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是駕駛人所負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等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行政判決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一)檔名:C8A110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4:33:18,A車為銀色自小客車,A車右側有戴著安全帽之B車騎士;畫面時間14:33:19,A車與B車發生擦撞,B車騎士倒地;畫面時間14:33:19,A車繼續向前行駛並右轉;畫面時間14:33:28,A車右轉後暫停於路邊;畫面時間14:33:56,原告未返回事故現場,A車暫停後行駛離去。(二)檔名:C8A110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4:32:57,A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於路口處右轉;畫面時間14:33:04,A車於路口右轉後暫停於路邊;畫面時間14:33:32,A車於路口右轉後暫停於路邊,未見原告下車,A車暫停後行駛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至103頁)在卷可佐。觀之原告於員警調查時陳稱:「我右轉後,好像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因為我已經右轉了,所以從後視鏡也看不到撞到什麼東西,當時我就沒有下車查看,因為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撞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兩車業已發生碰撞,且B車亦已倒地,均會產生巨大之摩擦聲,原告亦坦承當時有聽到聲響,足見原告業已聽見兩車或B車倒地之碰撞聲。另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與B車發生擦撞,B車旋即人車倒地,原告右轉後曾靠路旁暫停數十秒後,卻未下車前往轉彎處察看而駕車駛離現場,顯見原告當下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未依上開辦法處置而駕車離去,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稱其以為碰到異物,不知道碰撞到B車,更不知訴外人受傷等語,惟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可知,A車與B車發生碰撞地點位於轉彎處,原告亦自承右轉當時有聽到碰撞聲音,竟於右轉敦化南路後未下車趨前查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事後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車禍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為憑,惟仍無法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原處分有關「罰鍰6,000元」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本件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有前述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因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告既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惟被告未察原告所為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依法應由司法機關優先管轄,逕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有悖於上開規定,自有違誤,原告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惟此部分裁處既有瑕疵,自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附此敘明。
(五)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雖有未當,惟僅為教示之通知,並未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屬於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有關「罰鍰6,000元」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且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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