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2月2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 (二)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經被告審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無「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
- (二)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有無瑕疵?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道路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
- (四)舉發員警所為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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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曾美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N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N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2月2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北路7段219巷(下稱系爭地點),因未靠右行駛而與訴外人駱進濟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ZJN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逕行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駕駛A車自陽明山往天母方向行駛,該路段為山路,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219巷彎路區域,見訴外人駕駛B車未減速迎面而來,原告已極力閃避,仍遭其擦撞左後車門。
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車道狹窄,恐阻礙後方來車,訴外人匆匆在地上標示大概位置,等候近2小時員警始到場處理,員警未當場舉發,亦無科學儀器佐證,無從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情事。
2.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既有員警到場處理之情形,卻不於當場舉發,而係日後由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又如係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由非法定列舉之逕行舉發事由。
被告允許舉發機關於兩種法定舉發程序外,另行創設現行法無明文之舉發程序,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舉發機關查復及肇因分析研判如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初步肇因研判為「A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
B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21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左前車頭與對向車道之A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相關資料,據以審酌判斷,認定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2.本件因兩車並未以標繪方式定位移離,而係雙方當事人自行以拍照方式定位後移離,故處理員警未能丈量車輛定位數據,復檢視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該道路經丈量寬度為5.3公尺,道路二側均無車輛停放亦無障礙物,實際有效通行路面即5.3公尺,查A車車寬1.82公尺,B車車寬1.72公尺,合計3.54公尺,路寬尚餘近1.8公尺,顯見本案車輛倘均靠右行駛即不致發生碰撞;
再檢視現場定位照片,B車之終止位置前後輪胎外側均已緊靠道路右側路面邊線處,而A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與其右側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且A車呈右偏停止之狀態,顯見A車於發生碰撞前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直至發生危害時才緊急右邊偏閃避,亦造成其左側空間不足可供B車通行,因而發生碰撞。
員警當天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完畢後,已有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雙方當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10年2月23日發生,經分析研判肇因後,業於110年3月24日製單舉發,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3.本件現場並無科學儀器測量B車實際速度,亦未遺留煞車痕可供換算速度,惟參考雙方僅係擦損且程度未臻嚴重,尚無證據支持原告所述B車車速過快情事。
準此,原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及相關跡證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無「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為其前提,蓋此種道路既未設有標線號誌,為免路權歸屬難以區分,設有原則性規定,亦即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6:55:10,原告駕駛A車沿道路行駛,道路未劃有分向標線;
畫面時間06:55:12,原告駕駛A車沿道路行駛,對向另一部來車,A車行駛於道路右側會車;
畫面時間06:55:14,原告會車後,繼續行駛於道路右側,前方有一左轉彎道;
畫面時間06:55:17,原告準備沿道路左轉,A車行駛於道路中間;
畫面時間06:55:18,原告行駛於道路中間,對向駛來一部計程車(即B車);
畫面時間06:55:19,兩車即將交會,B車緊鄰其右側道路標線,A車較靠近道路中間行駛;
畫面時間06:55:20,A車略向右行駛會車,車輛略為晃動,與B車發生擦撞。」
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至110頁)在卷可佐。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頁)與現場道路全景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所示,系爭地點係未劃分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單一車道。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原告駕駛A車在未劃分行車方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所致,且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見訴外人駕駛B車未減速迎面而來,已極力閃避,仍遭訴外人擦撞左後車門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駕駛B車於兩車交會時已緊鄰道路右側行駛,尚難認訴外人有何肇因,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尚難採認。
(四)舉發員警所為舉發程序,並無瑕疵:1.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參照)。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
又依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等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7點規定,肇事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規定應當場暫代保管其物件,由處理人員依規定舉發、保管其物件,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7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查本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肇事原因研判分析,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由非法定列舉之逕行舉發事由,被告允許舉發機關另行創設現行法無明文之舉發程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3.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本件違規非現場舉發,而係舉發員警對肇事原因研判分析後,認原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份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3月31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39329」交付郵局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經郵局大同投遞股於110年4月1日按址妥投,並蓋用該址「新發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代收轉交,且迄今尚未有退件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15740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3月8日北遞字第1119501031號函暨收發收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0年2月23日,經警分析研判肇因後,已於案發後2個月內(即110年3月24日)依法舉發,此有前述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其程序已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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