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76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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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63號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楊智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L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21時20分,由訴外人常惟聖於金泰公園(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與訴外人張至鋒有肢體衝突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119轉110報案,故到違規案址現場瞭解情況,惟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人散發濃濃酒味,遂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駕駛人製開掌電字第A00G8L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再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A00G8L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L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因勤務需求,始會購置機車放置予案場,僅供該案場所有保全人員在公園處案場内作為巡邏與公務使用,即僅限公務使用,加上原告公司對於所派駐之員工均有確認是否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原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常員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時,原告公司並不知情,而常員與張員間打架,應屬於私下行為,常員依警員之要求至派出所作筆錄,常員因便宜行事而直接騎乘原告公司僅限公務使用之機車到派出所去,常員騎乘公務機車作私人之事情,非屬本公司授權使用機車之範圍内,故不應吊扣原告公司所有之機車車牌。
 ㈢又該機車係原告公司之財產,而非行為人之財產,且吊扣牌照長達2年之久,將影響原告公司在公園處之勤務運作,且本案行為人業已受到懲處,也已經離開本公司,應不必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機車吊扣牌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查系爭機車違規紀錄說明如下:
 ⒈案係原告即車主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駕駛人常惟聖君(以下簡稱常君),於111年7月7日21時 20分許於金泰公園(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與張至鋒君有肢體衝突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119轉110報案,故到違規案址現場瞭解情況;惟舉發機關員警因過程中見常民散發濃濃酒味,遂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後,常民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A00G8L186(處駕駛人)、A00G8L187(處車主)號等2筆舉發單(證物1)並移置保管車輛。
 ⒉本案員警因於現場處理肢體衝情事時,發現駕駛人常民渾身酒味且依據大廈監視器畫面發現常民曾有騎車之行為,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予以酒測,因立法意旨為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他人權益,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即可進行酒測,並不僅限於行駛中之態樣。 
 ㈢有關原告陳述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9項之情形等情,說明如下:
 ⒈違規單號A00G8L186: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先予敘明。本案系爭機車駕駛人常君於111年7月7日21時2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與他人有肢體衝突,於過程中發現常君渾身酒味,現場經舉發員警對駕駛人常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17mg/L,違規事證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違規單號A00G8L187:查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1年7月7日22時3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因車輛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爰依本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屬原告所有,員工酒後駕車違規與原告無相關,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不合理一節,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系爭車輛既經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則被告按同條第9項吊扣該車牌照並無違誤,故原告所陳非撤銷舉發之理由。
 ㈤查證攔停系爭機車之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且原告經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17mg/L,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要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即應舉發。本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原告將車輛交付予所屬員工常君等人使用,亦未提出任何其事前有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之證據,至車輛交付員工違規發生後始表示無從歸責非難原告,所陳僅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觀諸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略以:「職許瑞中於111年07月07日21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07)日21時17分許接獲119轉110報案,稱中山區金泰公園(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有打架受傷情事,職遂馳赴現場了解,現場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委託民間巡邏保全員工張至鋒與常惟聖(Z000000000)稱因工作理念不合,而有肢體衝突情事,警方為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偵辦(後續案號:Z111079AW1T1FM8),至該址旁大廈調閱監視器畫面,旋即發現張民與常民係分別騎乘機車至上址後下車發生扭打(常民騎乘普重機OOO-0000),且常民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依規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常民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毫克/每公升,遂依法於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現場,對駕駛「常惟聖」及車主「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告發單並移置保管車輛,酒測過程均依法告知相關權益並全程開啟密錄器蒐證,無任何不法或行政疏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駕駛常惟聖酒測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頁)。綜上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主張倘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機車所有人依法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舉證非明知而不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機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機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機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機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為行為人之僱用人,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更有監督管理行為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機車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82194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說明三及上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所示:「…員警乃是因於現場處理肢體衝情事時,發現常民渾身酒味且依據大廈監視器晝面發現常民曾有騎車之行為,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予以酒測,因其立法意旨為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他人權益,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即可進行酒測,並不僅限於行駛中之態樣」,本件員警皆有對常君說明拒絕酒測後之法律效果,並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交常君簽名確認,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並無任何不法。
 ㈤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該駕駛人乃原告所雇之員工,購置機車放置予案場僅供該案場所有保全人員在公園處案場内作為巡邏與公務使用(非僅讓單一位員工使用),即僅限公務使用,再加上原告公司對於所派駐之員工均有確認是否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原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合格駕駛執照僅用以證明該員具備合格駕車資格及能力,既駕駛人於原告公司擔任須駕駛機車巡邏之保全人員,以駕車巡邏為業務內容,要求提供合格駕照應屬基本要求,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已盡相當告知或監督之責。
 ㈥又檢視原告提供之保全公司幹部督勤紀錄表及教育訓練簡報(見本院卷第109-151頁),其內容針對值勤時飲酒行為扣薪2,000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公司幹部不定時到各個地點對員工進行督導勤務項目之確認,所以有時候是凌晨3點,有時是12點多、2點多,時間不一定。公司所進行之督導勤務項目之確認並非員工每日上哨前均會進行,而係由幹部看員工在何處巡邏再去現場找員工。因為有太多點,所以無法每日作,只能靠員工等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故原告公司雖有幹部督察勤務紀錄,然卻未於每日員工上工前確認員工是否符合督導勤務項目(包含執勤期間有無喝酒情事?服勤期間有無食用檳榔),顯見其並未做到事前監督與防範,而於員工倘有酒後駕車行為,亦僅扣薪2,000元,換言之,其所制訂之規範對於員工於執勤期間酒後駕車行為之嚇阻效力有限,是尚難認原告已盡其義務,亦難據此免除原告監督及管理之責。
 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員工於僱傭期間履行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綜上,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駕駛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可歸責性」云云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㈧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依原告所提出證明,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僱用之員工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管理之責。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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