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778,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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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告王蕙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北裁催字第48-ZIB438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38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38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採證照片中所持為行動電源,與違規所述不相符,當時係因同車家人需要隨身電源,故協助傳遞給其使用云云。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10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7項第6款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之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準此以觀,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㈡經查,觀諸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採證照片可知,員警於111年7月8日7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駕駛976號巡邏車於國道3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執行定點測照逕發蒐證工作,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同日8時11分許行經該測照點,經發現其有行駛中手持行動裝置之違規遂拍照取證,於檢視原始照片及調整對比後查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手持該物方式與使用手機擴音通話相似,且其所持之物右手食指旁有一黑色突起物亦與手機鏡頭相似,確認本件違規屬實後依規定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情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綜上,舉發程序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檢視本件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車輛行駛中以右手靠在方向盤上並手持行動裝置之方式單手駕駛車輛,雖原告就此主張當時手持之物為行動電源而非手機,然經交叉比對舉發機關所攝採證照片與原告檢附之行動電源照片,原告所持之物邊緣並非同行動電源光滑,且其手持方式顯與一般常理所認傳遞物件之方式不同,有舉發機關函覆可稽。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函覆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中,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其行為不僅有礙自身駕駛安全,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洵屬有據。
 ㈣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38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公文信封)、舉發機關111年10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6250號函(見本院卷第59-60頁)、採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73-74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中所持為行動電源,當時係因同車家人需要隨身電源,故協助傳遞給其使用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採證翻拍照片,於車輛行駛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坐在駕駛座上手持長方型之物品,其外型與一般手機相近,原告手持之方式亦與一般使用手機擴音通話之方式相同。且觀諸卷附照片,副駕駛座並無同車乘客,若如原告所述係因同車家人需要隨身電源,故協助傳遞,則其應係往後座傳遞物品,然原告手持物品之姿勢及動作,均非向後傳遞物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詞或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查核其說,益徵原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確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更遑論觀諸卷附照片,系爭駕駛人即原告係以右手手持持行動動電話,僅以左手握住方向盤駕駛系爭汽車,該等行為客觀上確實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據此,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前開所稱,實不足採認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原告預納
合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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