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7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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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周宜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前,因超速20公里以內,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雖於固定式超速照相機前設有警告標誌,然斯時係冬季晚間18時17分,天色及燈光均昏暗根本無法看到警告標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規定,核與無設置之情況相同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臺北市仰德大道4段下山方向與仁民路口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 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警示標誌牌面至違規發生地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又該處速限標誌於夜間亦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在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52211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測速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限速40公里」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照片(本院卷第57、70頁)、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 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12/03、時間:18:17:59、速限:40k/h、偵測車速:5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00000-0000(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10年8月12日、有效期限:111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8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 ;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臺北市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前,而本案「前有測速照相」、「警52」取締告示牌、「速限40公里」標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216公尺處之路燈桿上方,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限速40公里」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0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天色及燈光均昏暗根本無法看到警告標誌云云。

惟查: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所附該路段晚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70頁)觀察可知,該處路面空曠,速限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道路燈桿上方,於夜間經以路燈、車前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客觀上亦無為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40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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