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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91號
原告鄔冰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S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S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5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返家均會行經哈密街與承德路口,該路口有時會有紅綠燈顯示,有時卻是一閃一閃的燈況。員警沒有任何照相證明,於原告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攔停原告,告知原告闖前一個路口之紅燈,原告表示當時並不是紅燈而是一閃一閃的燈,員警依然開單。
⒉勘驗筆錄內容僅有警方單方面說詞,並無實際闖紅燈紀錄。倘如員警所述其長時間在系爭地點執行勤務,怎會沒有錄下原告闖紅燈影像,只錄下盤查影像而已。若警方能提出闖紅燈實證,原告願意認罪,惟警方僅提出攔查影像,與其當庭承諾給錄到的實況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⒉員警密錄器影片時間13:51:26,原告自陳原本以為該處可以左轉,發現不能左轉就直行;影片時間12:51:34,其請員警通融,表示對該處不熟悉;影片時間13:52:55,又稱對該處不熟悉,一看到不能左轉就直行等語。原告111年12月21日陳述書,自述其在附近工作可以了解燈況,員警威脅下只好簽字,請查明閃燈情形;原告111年12月21日起訴狀,自述眼睛無色盲,是一閃一閃燈況等情。綜上,原告所述有前後不一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從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右轉承德路3段往南方向,快到承德哈密路口時,看到下一個路口承德路3段250號旁紅綠燈有一台汽車闖過紅燈,後續在下個路口承德庫倫街也是紅燈,伊便追上將其攔停,後續在靠近承德酒泉路口將該部汽車攔停,告知在承德路3段250那邊闖紅燈,並依規定製單;當時看到系爭車輛行經承德路3段250號路口闖紅燈,距離該部車輛大約3、40公尺左右,看到250號燈號是紅燈,沒注意到有行人經過斑馬線,因為從承德路口南,第一個路口是紅燈,後續路口也是紅燈,伊追上去時剛好轉換綠燈,才會在那邊攔停;伊記得原告說她對這邊不熟,也跟她說我們可以回到現場察看,承德哈密路口是可以右轉沒錯,但到承德路3段250號時闖紅燈,伊有錄下跟原告交談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闖紅燈之行為,並隨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等情。又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3:50:14:員警攔停原告,告知在承德路3段250號前闖紅燈,並表示當時還有機車在停等紅燈,原告表示沒有看到;
⒉13:51:26:原告仍不清楚在哪裡闖紅燈,員警再次告知在250號頂園餐廳前面闖紅燈,並表示自己就在原告後方,看到原告闖紅燈才加速追上原告,原告表示那是因為原本以為該處可以左轉,發現不能左轉就直行;
⒊13:51:34:原告請員警通融,表示對該處不熟悉,員警表示路線不熟跟號誌沒有關係;
⒋13:52:55:原告表示下次會注意號誌,因為對該處不熟悉,一看到不能左轉就趕快直行,員警表示跟能不能左轉沒有關係,是號誌的問題,並告知原告等一下可以繞回去看,在7-11那邊還有一個紅綠燈;
⒌13:54:31:員警請原告簽名;
⒍13:55:41:原告表示不是故意闖紅燈,員警表示紅綠燈這麼明顯怎麼會沒有看到,原告表示就是要避開左轉,不要擋到後面的路,員警表示跟左轉沒有關係,那個是直行的號誌,原告表示要看密錄器,員警表示對罰單不服都可以申訴;
⒎13:55:58:員警將罰單交付原告,並告知繳款方式及地點,其後為員警收拾東西畫面;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第137至13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徵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在承德路3段250號前闖紅燈,並表示當時還有機車在停等紅燈,原告則表示沒有看到,不清楚在哪裡闖紅燈,員警再次告知在原告後方看到闖紅燈才加速追上,原告請員警通融,並表示對該處不熟悉,不是故意闖紅燈之情。綜觀上情,舉發員警證稱當時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有闖紅燈之行為,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另參以員警攔停時表示當下有其他機車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原告則不清楚在哪裡闖紅燈,對該處不熟悉,並請員警通融等情,足認當時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警方未提出闖紅燈之影像云云。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觀諸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11年6月27日前至被告處所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1年12月16日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
合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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