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8,2022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謝宗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5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5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2月4日9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交岔路口時,在忠孝東路4段北側車道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穿越停止線迴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南側車道再續行騎乘,因紅燈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K35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紅燈時將引擎關掉並牽引機車方式過馬路到對面後才上車騎車,卻遭員警攔查告知闖紅燈,原告認牽引未發動引擎之機車之行為應視同行人,原告僅為牽車而非騎車,員警舉發顯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函釋),「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處所,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說明第2款: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違規認定「該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該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忠孝東路4段北側車道逕自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南側車道續行騎乘,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相關法律權益、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惟原告現場明確表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僅同意收受通知單,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有紅燈號誌時,以下車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後再繼續行駛,是否該當闖紅燈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有紅燈號誌時,下車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後再繼續行駛,仍該當闖紅燈行為: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函釋可知,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迴轉後至對向車道,亦屬於闖紅燈無誤。

查舉發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時相,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北側車道逕自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南側車道續行騎乘,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相關法律權益、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惟原告現場明確表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簽名僅同意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依法攔停舉發尚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3055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且原告在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均自承:「因紅燈先將引擎關掉,下車牽引機車過馬路到對面」等語,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北側車道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並未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紅燈,竟下車將機車牽引迴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南側車道後繼續行駛,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已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其為牽車並無騎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