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8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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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蔡哲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D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D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 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當時執 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攔查,發現原告眼睛及臉部泛紅, 遂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18mg/L,認原告有「5年內已有酒(毒)駕情事,駕車 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第2次)」之違規行為, 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2ZSD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12月29日送 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於將原處分之「違 規地點」欄「基隆路4段」更正為「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 」,「處罰主文」欄「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日起 ,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 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更正為「二、上開 罰鍰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更正之裁 決書於111年3月3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7至10時左右與友人一同吃飯,席間些許飲酒,未喝水,結束後即回家睡覺。

隔日一早發現睡過頭,沒有刷牙漱口也沒喝水就出門,騎車時因為戴隱形眼鏡加上吹風,眼睛紅紅,於福和橋上遭員警欄檢,原處分所載地點為基隆路4段,明顯有誤。

酒測期間因為沒喝水不好吹氣,要求喝水,後續還是吹不出來,員警要求換機器,等待期間也不讓原告繼續吹氣,原告要求走直線也不答應,最後換了機器測出0.18mg/L。

原告認為酒測程序有瑕疵,例如員警一直竊竊私語,導致原告受測過程很不舒服、測試一半換機器、測不出來要求走直線也被拒絕等,原告願意進行測謊證明沒有酒後駕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載明110年12月19日7時55分及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並當場交付原告,且該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查復係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福和橋上近路口處)並無違誤,惟被告開立之原處分因公路監理系統字數限制僅能呈現「基隆路4段」,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違規地點為「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更正後裁決書同函寄送予原告。

⒉本案係取締酒駕執法專案設立攔查點,此有勤務分配表可證,舉發機關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攔停原告,後以簡易酒測器請原告吐氣,初判原告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後依同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且經查採證影像執勤員警明確告知原告此攔查點為酒測路檢,員警以簡易酒測器初判原告可能酒後駕車,後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自承前晚7時有食用含酒精食物,員警告知需進一步酒測,並無違法。

⒊另執勤員警於一開始欲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有提供飲用水予原告,惟原告不予理會,且第2次員警提供飲用水與原告漱口,並無原告所陳無提供飲用水之情事,另查原告起訴狀自承飲酒已逾15分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不需另行給予原告飲用水漱口後進行檢測。

⒋有關原告要求平衡測試一節,查法務部89年4月25日89法檢字第012630號函釋及其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命駕駛人施作平衡測試係為加強酒後駕車依刑法移送之證據力。

查本案原告酒精濃度測試0.18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是以原告僅違反行政法並未違反刑法,故舉發機關不需要求原告施作平衡測試。

⒌有關更換酒測器一節,查原告持續不配合舉發機關員警酒測(佯裝吹氣或吹少量的氣)至酒測器耗盡電力,過程員警持續教導吐氣要領並無原告所陳員警竊竊私語之情,後員警為維護原告權益通報另送酒測器至現場,約於7分鐘內送至,後員警3次提示原告如消極不配合酒測將視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並再次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單予原告知悉,原告方才配合正常吐氣測試,並測得酒測數值0.18mg/L。

另查該儀器亦通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測試中心檢驗合格,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10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之原處分,「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基隆路4段」,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後,已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更正為「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送達原告,業如前所認定。

又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係記載「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已足使原告知悉本件違規地點為何,則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內容作成原處分,雖原處分之誤載有所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㈢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二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為當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8日函暨所附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交通分隊27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又原告前於109年6月28日因騎乘機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之情形,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被告以109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7265號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45頁),是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酒測期間因為沒喝水不好吹氣,要求喝水,後續還是吹不出來,員警要求換機器,等待期間也不讓原告繼續吹氣,原告要求走直線也不答應云云,惟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1.MP4⑴07:25:45 員警攔停原告,詢問原告眼睛紅是否飲酒;

⑵07:24:57 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氣;

⑶07:26:38 員警數次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氣,原告否認飲酒,表示7點有吃燒酒雞;

⒉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2.MP4⑴07:29:37 原告否認飲酒,表示工作快要遲到,希望員警放行;

⑵07:30:27 員警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

⑶07:30:46 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法律效果;

⒊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3.MP4⑴07:31:17 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清楚拒測法律效果,並請原告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⑵07:32:03 原告數次對酒測器吹氣未成功;

⑶07:33:30 原告要求走直線,員警表示還是要經過儀器檢測;

⒋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4.MP4⑴07:36:50 原告數次對酒測器吹氣未成功,再度要求漱口,員警給予礦泉水漱口;

⑵07:38:56 原告數次對酒測器吹氣未成功;

⒌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5.MP4⑴07:42:34 酒測器沒電,員警請求同仁另外送一台較靈敏之酒測器來;

⒍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6.MP4⑴等待酒測器送來畫面⒎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7.MP4⑴等待酒測器送來畫面⒏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8.MP4⑴07:51:06 新的酒測器送來;

⒐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49.MP4 ⑴07:52:43 原告對新的酒測器吹氣未成功,員警再次解說器吹氣方式;

⑵07:53:41 原告第2次對新的酒測器吹氣未成功,員警再次解說器吹氣方式;

⒑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50.MP4⑴07:55:19 原告第3次對新的酒測器吹氣未成功,員警再次解說器吹氣方式,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消極不配合吹氣等同拒測;

⑵07:57:25 原告第4次對新的酒測器吹氣;

⑶07:57:41 原告酒測值為0.18mg/L;

⒒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51.MP4⑴07:57:53 員警請原告在酒測值列印單上簽名;

⒓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52.MP4⑴07:02:14 開單扣車畫面;

⒔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53.MP4⑴08:05:30 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109年6月28日有酒駕紀錄,原告表示所以從那之後都不敢再酒駕;

⒕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54.MP4⑴08:09:46 開單畫面;

⒖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55.MP4⑴08:10:34 員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⒗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56.MP4⑴08:15:25 員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交付扣車單;

⑵08:15:41 員警告知原告罰單繳納時間、地點、方式,領車地點、方式;

⒘檔案名稱:2021_1219_072457_057.MP4⑴08:16:36 其後為員警向原告解釋領車方式畫面;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15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員警係因發現原告眼睛泛紅,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否認,員警遂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原告數次對酒測器吹氣未成功,要求走直線,員警表示要經過儀器檢測,原告則要求漱口,員警給予礦泉水漱口後,原告數次對酒測器吹氣仍未成功,員警乃更換新的酒測器,原告對新的酒測器吹氣未成功,員警再次解說器吹氣方式,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以及消極不配合吹氣等同拒測,最終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8mg/L等情。

綜觀上情,當時原告屢次對酒測器吹氣未成功,員警給予原告礦泉水漱口,並更換新的酒測器後,原告對新的酒測器吹氣仍未成功,堪認原告有消極不願配合進行酒測之情形。

又縱使原告一開始數次對酒測器吹氣未成功係因酒測器故障所致,然員警隨即更換新的酒測器,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且最終所測得之酒測值,對於原告權利並無影響。

至於原告要求走直線之生理平衡檢測,僅係為測試其肢體控制是否已受酒精影響,以做為後續偵查有無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尚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處罰要件,是當時員警仍要求原告對酒測器吹氣進行檢測,亦無違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㈥「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酒駕零容忍」皆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且為各大媒體長期宣導。

原告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後不能有任何駕駛車輛之行為。

況且,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造成許多家庭悲劇,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111年1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道交條例修正第35條及第35條之1條文,修正重點包括酒駕累犯認定期限延長為10年,除現行加重處罰規定外,並得公布汽機車駕駛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酒測前故意飲酒或吸毒,視同「拒絕酒測」加以處罰;

酒駕者之18歲以上同車乘客連坐罰鍰提高至6,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酒駕及毒駕之初犯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則依行政罰法沒入其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違規酒駕或毒駕者,依其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酒駕者重新考領駕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不依規定駕駛配備酒精鎖之汽車處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該次修法係因酒駕事件頻傳,造成無辜民眾傷亡,爰加強相關裁罰,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落實「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藉以導正酒駕者僥倖心態,附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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