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8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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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顧美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22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經民眾於110年6月23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6月29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係經本院函文檢附勘驗北市警信義局函影像,始得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交通違規影像,然於110年10月間查詢監理服務網而發現110年6月22日交通罰鍰紀錄之前,並未曾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原告才不得不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申訴,未料被告仍未提供任何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採證資料,被告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及第7條之2第5項規定。

再者,被告恐亦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經被告再檢視採證光碟後,確認系爭車輛係在前方紅燈時,由機車停等區往前跨越停止線及穿越行人穿越道,車輛已進入路口始靜止停等紅燈,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

又本案係屬民眾檢舉案件,非警察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且本案依其違規情節,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另原告陳述「未收到任何罰單通知」一節,查本案舉發通知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0年7月1日大宗掛號付郵交寄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並經郵局於次日按址妥投,復因原告未依限辦理繳結,被告爰於111年1月14日逕行開立原處分付郵交寄原告戶籍地址,並於111年1月17日交原告受雇人代為簽收完成送達,上開文書係按原告提供監理機關地址寄送,且監理機關網頁亦提供增設住居所地址等變更公告,本案送達均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影片時間2021/06/22 18:21:43: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右側;

⒉18:21:46: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⒊18:21:49: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往前行駛;

⒋18:21:50: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往前行駛;

⒌18:21:52: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往前行駛;

⒍18:21:55: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方停等紅燈;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09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2日晚間6時21分許,在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跨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之情,足認原告有「紅燈越線」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未曾收到任何違規通知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且舉發通知單於110年7月2日由該址「翠亨雅舍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業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

縱使原告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其應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地址,抑或向前開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查明是否有舉發通知書送達,是原告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難認可歸責於舉發機關,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可資辨明之採證資料,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規定云云。

惟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查明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製單進行舉發,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又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於臺北市政府網路申辦整合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15日函復原告內容略以:「本件經查民眾110年6月2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前揭車輛於110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邊紅燈越線,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該車持續行駛跨越停止線,違規屬實,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參,舉發機關明確回復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係依檢舉影像製單舉發,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況原告發現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時,本應向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查明是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業如前述,且舉發機關回復原告後,原告知悉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一事,如不服舉發內容,亦應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恐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6月22日,檢舉日期為110年6月23日等情,有前開影片截圖及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檢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檢舉日期距違規行為日期未逾7日。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㈦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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