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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0號
111年度救字第9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示,其係「請求廢棄111年1月25日臺北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請求因相對人有機車停車之舉發行為,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17日『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因其合併請求部分並非返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故本件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又原告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以外之訴訟(即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229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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