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9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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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詮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姿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3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31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0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酒精濃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於臺北市基隆路4段73巷口及臺北市○○路0段00號陸續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U731927、AFU730871、AFU73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C)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A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2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許天文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後,再將該車借給許乃文使用,上開違規之行為人並非原告負責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提出被歸責駕駛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身份證字號、駕照或身分證明),被告則無從辦理歸責審核事宜。

2.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旨在敘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保障執勤員警之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8943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1年2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34618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3頁)、舉發通知單A(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B、C(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係許乃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該違規行為並非其所為等語是否屬實,攸關原告負責人有無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詳加調查。

查原告負責人王姿蓉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當天違規之駕駛人並非我本人,當時我正在上大夜班;

我將系爭車輛借給許天文使用,許天文再將該車借給許乃文使用;

違規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並非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其庭呈計時人員出勤資料查詢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肯認違規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並非原告負責人本人(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證人許天文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我後,我再將該車借給許乃文使用,我曾到桃園女子監獄找許乃文處理,但許乃文都不出面處理;

違規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係許乃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從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人確實係許乃文,而非原告負責人,且許乃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照片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戶政系統,核與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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