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及舉發單位錯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規定,
- (二)從路口監視畫面紀錄可見,網狀線兩側車輛均已停駛,他
- (三)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關舉發違反法條部分,均漏載
- (四)綜上,原處分以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原告於110年8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
- (三)查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4頁檔案附件袋)經本院
- (四)原告主要主張稱其甫駛出加油站時,依目視可得注意之範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後附計算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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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洪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3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南起駛欲左轉時,前車頭與沿興隆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李陳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訴外人李陳朔並因此受有手腿傷害,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03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調查後,查復認定舉發無誤,被告並予函復原告依法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11年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3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舉發單位錯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規定,進而誤認被告並無優先通行之路權,且依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意旨,舉發機關之解釋已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所揭「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有違:1.原告針對本件事實提起交通違規申訴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規定,認原告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從而可知,原處分及舉發單位係以原告為起駛車輛,認為他造有優先通行之路權。
合先敘明。
2.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内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由此可知,法規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
而查,系爭路段黃網線設置,跨越興隆路一段雙向計有6個車道,其劃設之目的,當係供車輛可從加油站駛出並雙向通行,因此,不容任何車輛臨停,以免該路段交通阻塞,但從舉發單位之解釋,認為被告不論車輛是否甫駛出加油站或者已在黃網線上行駛,即在網狀線上行經每個車道時(如:現場圖依序從編號③、②、①之車道行駛),都必須臨停後使得繼續往前行駛,然而這樣的解釋,顯然與前述網狀線設置目的不符,且昧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及經驗法則。
3.因此,正確之解釋為,原告甫駛出加油站時,依目視可得注意之範圍,確認無應讓行之車輛時,依速限通過網狀線,或在網狀線兩側車輛均已臨停讓行,這時在網狀線上行駛之車輛,則取得優先通行權(因網狀線兩側車輛已停止),而非如被告及舉發單位之解釋,只要從路旁駛出,不論駛入哪個車道,一律解釋為「起步車輛」,且都必須暫停讓行,若照此解釋,顯與網狀線設置目的不符,更使原本在網狀線上緩慢行駛中,並已取得優先通行權之車輛,都必須退讓,喪失優先通行之路權。
4.綜上,被告錯解道路交通規則「讓車」規定,進而誤認被告並無優先通行之路權,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
(二)從路口監視畫面紀錄可見,網狀線兩側車輛均已停駛,他造在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告在現場圖編號③車道上標註甲之位置),已預見原告正在黃網線上(由北往南)直行,卻仍搶快超速駛入内側車道(原告在現場圖編號①車道上標註乙之位置),肇生事故,更可證他造並無優先路權,被告及舉發單位不查,卻歸咎原告「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原處分所揭違規内容顯與事實不符:1.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先予說明。
2.本件交通事故前,原告係從加油站駛出,當時興隆路一段緊接羅斯福路路口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興隆路一段上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之汽機車也均已降速並停等紅燈,原告待網狀線兩側相關車輛停止後,準備行駛過黃網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時緊靠加油站之兩個車道,已有數輛汽車停駛在網狀線前,讓原告通行至興隆路一段由西向東之對向車道,原告緩慢前行,原告合理信賴現場圖網狀線前編號①車道之車輛看見編號②、③車道上車輛均已停止讓行,理應降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未料他造仍超速行駛,又因原告囿於視線遭停駛在網狀線兩側之車輛擋住,未能及時反應,致發生車禍事故,此部分攸關原告無過失之有利事實,原告已在交通分隊員警實施事故約談紀錄時已詳加陳述,詎舉發單位不查,逕認原告為起步車而一律必須讓行,被告又未妥適裁決,裁罰相關調查程序已與上開程序不符,原處分核有調查不備之瑕疵。
3.再者,舉發單位有調閲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一段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由此書面紀錄可證明他造原在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現場圖編號③車道標註甲之位置),當時原告已在黃網線上(由北往南)直行,其前方車輛均已在網狀線前停等並讓原告通行,他造應可預見,卻仍搶快超速駛入内側車道,亦即從原告在現場圖標註甲之位置移轉至標註乙之位置,致發生事故,更可以證明他造並無優先路權,然舉發單位不查,被告仍未妥適裁決,反歸咎原告「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原告實難甘服。
(三)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關舉發違反法條部分,均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使原告無法針對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充分陳述意見,俟被告作出原處分後始於「簡要理由」中引據,惟仍非原處分所列舉發違反法條,原處分有瑕疵,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以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裁罰新臺幣陸佰元,有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不當及調查程序不完備等處分違法情事,又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漏載處分法規依據,亦有瑕疵,均應予以撤銷;
原處分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併因前述處分撤銷後而失其附麗。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6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原告於110年8月28日13時25分駕駛0000-OO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區○○路0段00號前,與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0000-OO號自用小客車: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二)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
經查原告駕駛0000-OO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處往南起駛欲左轉時,前車頭與沿興隆路1段東往西行駛之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另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自路旁起駛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有關原告指稱對造超速一節,業分析對造「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0-60公里/時)」在案。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欲起駛前,自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注意是否確有來車。
另OOO-0000號車之速度非嚴重超速,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有他車駛來,亦無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成立。
原告自應注意前揭行車義務。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3-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76、7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1、75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4頁檔案附件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57、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78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79頁)、訴外人李陳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原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第87頁)、路口監視器拍攝影片翻拍照片(第90-91頁)、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翻拍照片(第92-93頁)、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第94-95頁)、訴外人李陳朔手腿(流血)受傷照片(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與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項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4頁檔案附件袋)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共有2影片檔案『00000000_0000000000_ATT1.wmv』、『00000000_0000000000_ATT2.wmv』。
⒈影片檔案『00000000_0000000000_ATT1.wmv』應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剛開始時間0000-0-00 00:25:54系爭汽車正從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路口橫向駛出,於影片時間13:25:57系爭汽車橫向跨越到內側第3車道欲起駛左轉時,並未有任何暫停之行駛行為,而未注意讓內側第3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導致前車頭撞擊前方內側第3車道直行行駛之一部機車右側車身而致機車倒地。
影片內容與本院卷第90-91頁翻拍照片內容相同。
⒉影片檔案『00000000_0000000000_ATT2.wmv』應為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剛開始時間0000-00-00 00:25:39系爭汽車正從加油站欲駛入道路,於影片時間13:25:46系爭汽車正要駛進繪有黃色網狀線之地面,於影片時間13:25:47~13:25:54系爭汽車駛進繪有黃色網狀線地面橫向跨越到內側第3車道起駛欲左轉時,並未有任何暫停之行駛行為,而未注意讓內側第3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導致在內側第3車道起駛欲左轉時前車頭撞擊前方內側第3車道直行行駛之一部機車右側車身而致機車倒地。
影片內容與本院卷第92-93頁翻拍照片內容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由停車場橫向進入道路,因橫向跨越到內側第3車道欲起駛左轉未為暫停而未注意讓該車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才使系爭汽車前車頭與內側第3車道直行行進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起駛左轉時並未暫停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之情,足堪採認。
(四)原告主要主張稱其甫駛出加油站時,依目視可得注意之範圍,確認無應讓行之車輛時,依速限通過網狀線,或在網狀線兩側車輛均已臨停讓行,這時在網狀線上行駛之車輛,則取得優先通行權(因網狀線兩側車輛已停止),而非如被告及舉發單位之解釋,只要從路旁駛出,不論駛入哪個車道,一律解釋為「起步車輛」,且都必須暫停讓行,若照此解釋,顯與網狀線設置目的不符,更使原本在網狀線上緩慢行駛中,並已取得優先通行權之車輛,都必須退讓,喪失優先通行之路權,又因原告囿於視線遭停駛在網狀線兩側之車輛擋住,未能及時反應,致發生車禍事故云云。
惟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是任何車輛於起駛前,均應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與當時車輛速度或在網狀線上行駛均屬無涉。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進繪有黃色網狀線之地面,橫向跨越到內側第3車道起駛欲左轉時,應注意須完全將車輛暫停,確認內側第3車道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而原告並能注意橫向跨越到內側第3車道起駛欲左轉之前將系爭汽車完全暫停確認內側第3車道之行車狀況,卻不注意未完全暫停系爭汽車之行駛,進而發生未讓行進中之前揭機車在內側第3車道先行,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並且讓機車駕駛人受有手腿傷害,原告駕駛行為因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應屬明確。
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原告所稱,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另原告稱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關舉發違反法條部分,均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使原告無法針對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充分陳述意見云云。
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業已於簡要理由記載「一.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原處分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情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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