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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李浩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V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V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行駛騎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3mg/L)」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G2V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原告係有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欲進行酒測臨檢,必須向轄區分局申報核准再設立臨檢點及告示牌,才能進行無差別攔檢。
或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當日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行駛至停車格熄火,不符合上述要件,但畏於警察權利,及警察對於民眾自身法律權益不了解情形,誘騙酒測檢定,且在過程中並未要求原告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執法程序有明顯重大錯誤。
⒉依勘驗內容,原告已將車停妥,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方針對行駛騎樓違規無異議,但警方未遵守正當程序,無差別要求酒測,不能成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機車於人行道違規行駛,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製單舉發第A00G2V067號交通違規,且原告並不爭執該項違規。
因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員警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易生危害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相關規定,攔檢原告符合規定。
⒉有關未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一節,現公路監理系統可依汽機車駕駛人身分證字號直接查詢實際駕駛人,經查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確認其身分,且後續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所簽之名為係為原告並無違誤。
⒊有關員警誘騙酒測檢定一節,查員警因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將其攔停後因原告身帶酒氣,以簡易酒測器做初步測試判定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後等待合格酒測器送達時,原告自承酒後駕車。
員警依法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2次並予原告詳讀後簽名。
員警並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經檢視採證影像過程和平,且員警已詳盡告知原告權利及義務後詢問原告酒測意願,原告自述:「OK,了解。
就測阿。
聽起來只能測。
不測更糟。」
,後員警提供原告飲用水並實施酒測,並無利用誘導威脅方式使原告施以酒測。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㈢次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
因此,員警依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全面攔檢之情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
至於在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違規行駛騎樓,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照片、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是被告據此裁罰,固非無據。
又依前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舉發機關員警雖陳稱「系爭機車騎士正在停車於人行道停車格,職當場查證其身分並告知其違規行為,因原告身上飄出濃烈酒味,並坦承昨日20時許有喝酒,中間至友人公司聊天並稍作休息後才騎車至該址,欲往附近店家消費,因原告散發濃厚酒味,故職依程序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惟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2:55:57 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
⑵02:55:59 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
⑶02:56:05 員警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
⑷02:56:09 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
⑸02:56:11 員警停放警車;
⑹02:56:13 員警向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表示吹口氣;
⑺02:56:14 員警拿出酒精檢知器,表示做個酒測;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2:57:41 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
⑵02:57:45 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氣,原告表示8點時喝一點點,已飲酒完畢很久;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02:24 員警告知原告已飲酒滿15分鐘,故不提供礦泉水漱口;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05:01 員警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
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06:09 員警請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
⑵03:06:32 員警讓原告飲用礦泉水;
⑶03:06:58 員警向原告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
⑷03:08:09 員警向原告解釋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
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09:26 員警再次向原告解釋拒測法律效果;
⑵03:09:40 原告表示要測;
⑶03:11:00 員警向原告解釋酒測器使用方式;
⒎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13:07 原告對酒測器吹氣;
⑵03:13:21 原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
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15:55 員警請原告在酒測值列印單簽名;
⒐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19:10 員警請原告在行駛人行道舉發通知單簽名;
⒑檔案名稱:MOV4545⑴02:56:17 系爭機車行出現於畫面上方;
⒒檔案名稱:MOV4800⑴02:56:20 系爭機車行出現於畫面下方;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5、109至113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違規行駛騎樓,且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之後,員警上前停車,約2秒後即向原告表示吹口氣,並拿出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等情。
然原告雖有騎乘機車行駛騎樓之違規行為,但員警前往原告停車位置時,原告業已將系爭機車停妥在機車停車格,實難認系爭機車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又當時原告頭戴安全帽剛停放好系爭機車,員警上前停車,約2秒後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即拿出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酒精測試,則員警拿出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亦難認已發現原告有飲酒之徵兆。
是以,本件系爭機車非屬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員警尚未發現原告有飲酒之徵兆,即拿出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程序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屬明顯重大之瑕疵,從而被告未能查明上情即開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本院雖認定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惟「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酒駕零容忍」皆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且為各大媒體長期宣導。
原告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後不能有任何駕駛車輛之行為。
況且,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造成許多家庭悲劇,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111年1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道交條例修正第35條及第35條之1條文,修正重點包括酒駕累犯認定期限延長為10年,除現行加重處罰規定外,並得公布汽機車駕駛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酒測前故意飲酒或吸毒,視同「拒絕酒測」加以處罰;
酒駕者之18歲以上同車乘客連坐罰鍰提高至6,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酒駕及毒駕之初犯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則依行政罰法沒入其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違規酒駕或毒駕者,依其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酒駕者重新考領駕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不依規定駕駛配備酒精鎖之汽車處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該次修法係因酒駕事件頻傳,造成無辜民眾傷亡,爰加強相關裁罰,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落實「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藉以導正酒駕者僥倖心態,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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