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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及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及第二審所為同一事件之判決均提起再審,應專屬第二審行政政法院合併管轄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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