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更一,1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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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告羅昇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6L3I3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為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處(簡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後,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18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6L3I3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16日北市警松交字第1103034671號函(簡稱110年3月16日函)回復被告查處情形,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有舉發通知單檢附之照片及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可證。原告曾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員警亦告知系爭地點未有紅線標示,會處理罰單事宜。另被告答辯狀亦稱「停放處所左側確實無劃設紅線」,準此,原告確實未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有違事實,於法尚有未合。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地點位於巷弄內,明顯不致影響交通出入,又未劃設紅線及標示禁止停車,原處分已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被告所為原處分已然違背法令。
 ㈣原告在未劃有紅線路段,緊臨道路左側停車,為符合法令之停車行為,並未妨礙人車通行及造成交通阻塞。退而言之,民眾及員警檢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非在黃色網狀線停車,舉發事實尚有違誤。
 ㈤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日前,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6日函覆被告,被告卻於110年10月8日始開立原處分,於法未合。又處理細則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被告裁決處罰,已逾裁決時效期間,即因逾期而不合法,被告自不得裁決處罰,裁決法律關係不存在,裁決無效。
 ㈥原告在未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已盡最大之注意力緊臨道路左側停車,且確認該處可合法停車,並無違規停車之故意及過失。原告聲請傳喚於系爭地點同遭檢舉之車主,證明檢舉人惡意檢舉,並傳喚檢舉人查明檢舉之原意,是否檢舉原告紅線違規停車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左側確實無劃設紅線,然除地面紅色標線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系爭車輛尾端後保險桿懸於紅線於黃網線上方,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態樣,且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持道路人車可順暢通行之狀態,故雖原告辯稱其停放系爭車輛處未劃設紅線,惟系爭車輛之尾段貼近黃色網狀線及紅線上方,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已然構成人車通行之阻礙,核其規範目的,該行為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欲處罰之範疇,渠等主張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6、8、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處,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後,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18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6L3I3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地點予以舉發。除下開爭點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77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83頁)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觀諸檢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係懸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而無論紅實線抑或黃色網狀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段規定,劃設紅實線之路段及網狀線之範圍,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系爭車輛車尾部分,既已佔用部分紅實線及網狀線,則已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更遑論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明顯造成該向單線車道至多僅餘一輛四輪汽車緩慢通行之空間,考量該向單線車道位於住宅區旁,且時值下班通勤時間人車繁雜及道路之危險狀態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執勤目睹後,填製舉發通知單,再予拍照存證,而於員警製單舉發之過程中,該車四周未見駕駛人或正值處於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狀態,自屬違規停車無訛。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網狀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據此,則該「禁止臨時停車線」、「網狀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隨意不予遵守,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不得僅以渠等一己之便利,即得犧牲現場道路之通行秩序及交通安全,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原告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被告預付
合計  10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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