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更一,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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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4.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5. 事實及理由
  6. 一、程序部分:
  7.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
  8. (二)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惟其於本
  9.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10. 二、爭訟概要:
  11. (一)原告(事發當時未滿20歲)於109年11月29日20時21
  12.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於110年3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
  13.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4. (一)主張要旨:
  15.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16.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一)答辯要旨:
  18.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9. 五、爭點:
  20. (一)原告原為未成年人,其行為欠缺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其法
  21. (二)原告有無「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22. 六、本院之判斷:
  23.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
  24. (二)原告原為未成年人,其行為欠缺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已因
  25.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
  26. (四)至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因無劃設慢車道,路面邊緣應
  27. (五)本件違規行為及行為終了日為109年11月29日,而舉發員警
  2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9. 七、結論: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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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莊心鋕
訴訟代理人 莊雙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惟其於本件判決時已滿20歲成年,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故無庸列其法定代理人。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為父子之一親等血親關係,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更一卷第61頁),並有委任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更一卷第55至5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事發當時未滿20歲)於109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號前,撞擊訴外人蘇晉寬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遂製發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於110年3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4月20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員警於110年1月底結業式後去補作筆錄,得知原告不願和解,竟以監視器畫面開立罰單裁罰原告,試圖誤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行政法庭諸多法官認為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個資法保護,目的係為維護治安、保護人民權利,除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可使用目的外的行政行為,舉發員警使用監視器畫面於事發後2個月舉發本件交通違規,顯有不符使用目的。

2.訴外人非法占據山坡保護區,大規模違建且非法出租發電機營業獲利,垂直停放自用車2台,再併排停放大型吊臂卡車,訴外人目無王法。

舉發員警疑似直接或間接認識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不願和解時,員警竟翻臉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要開原告罰單,原告對員警保留法律追訴權。

苗栗縣政府道路標示並無明顯慢車道規劃,機車被逼駛出道路邊線無時無刻都在發生,身為苗栗縣員警應相當清楚,確疑似直接或間接認識訴外人,以開罰單來誤導本件之肇事主因。

3.依監視錄影檔案所示,監視器拍下畫面可見行駛外側車道汽車緊貼機車,第二輛逼出車道之機車為閃避路邊停車車輛險被後方車輛追撞,原告也是被逼出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4.依交通部路政司94.08.23.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說明:「五、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系爭地點因未劃設慢車道,路面邊緣應可行駛,原告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違規行為及行為終了日為109年11月29日,舉發日期110年1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另依據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依監視器影片,系爭機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監視器之調閱並無違反非目的之使用,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被告於110年3月5日收受原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並以該函說明開立裁決書之要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簽收在案,已給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原為未成年人,其行為欠缺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事前同意而治癒?

(二)原告有無「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如附錄)。

(二)原告原為未成年人,其行為欠缺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已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而治癒: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上揭陳述意見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所稱「法規另有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裁罰機關如於裁決程序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違規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又裁罰機關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解釋上裁罰機關在給予違規受處罰人陳述意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裁罰機關僅須給予違規受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已足,非謂裁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受處罰人陳述意見,始得認適法。

2.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包含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則係指滿20歲之人或未滿20歲之人但已結婚者。

惟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而獲得補正。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所定陳述意見等規定可知,裁罰機關應給予陳述意見之對象係「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在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未成年人方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對象,僅其陳述意見權之行使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故裁罰機關原則上雖應使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倘若未成年人本人已有陳述意見之行為,且該行為欠缺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已因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治癒,裁罰機關自毋庸再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

3.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於本院開庭時陳稱: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光復郵局,是由我去郵局領取;

我兒子發生車禍後,我有去瞭解並幫我兒子處理,因我兒子當時未成年人,110年3月5日陳述意見書係由我書寫,並代我兒子為簽名等語(見本院交更一卷第62至63頁),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交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1月24日南警五字第1100028127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交字卷第173至174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交字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

又原告於110年3月5日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0年3月31函覆原告:「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因有任意駛出邊線後自撞他車而致衍交通事故,由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違規行為明確仍應依規定裁罰」等情,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10年4月20日自行前往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31北市裁申字第1103027889號函(見本院交字卷第165至166頁)、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交字卷第168頁)及被告110年11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919532號函(見本院交字卷第157至158頁)附卷可參。

綜觀上開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出面協助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處理相關車禍事宜,並代為領取舉發通知單及書寫意見陳述書內容,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往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前,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有所知悉,並代原告書寫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雖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惟此僅屬格式之欠缺,而該陳述意見書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提出,已使原告陳述意見行為之瑕疵得以治癒。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交字卷第39頁)、苗栗縣檢察局竹南分局110年3月23日南警五字第1100006666號函(見本院交字卷第51至52頁)、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交字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交字卷第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交字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交字卷第63頁)及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交字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0:21:46,大貨車停放於道路白色邊線之右側;

畫面時間20:21:50,道路白色邊線之左側,許多車輛依序行駛在車道內;

畫面時間20:21:52~53,原告行駛於道路白色邊線之右側,與原告左前方行駛於邊線左側之白色車輛尚有一段距離;

畫面時間20:21:53,原告繼續行駛於道路邊線右側,撞擊大貨車之左後車尾,此時原告左側尚未見有車輛。」

等情,有監視器光碟(見本院交字卷第8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更一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撞擊路旁停放之大貨車前,係行駛於道路白色邊線之外側。

另原告對訴外人所提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上開大貨車一節,業如前述,再觀之肇事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開大貨車設有警示燈閃爍,且告訴人駛近停放之大貨車前之光線亦足使告訴人得以看見該大貨車,惟告訴人仍駛出路面邊線並撞擊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之大貨車,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再本案經指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110年11月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即本件訴外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在路面邊線外停放,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8日竹監鑑字第1100275920號函暨所附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該會鑑定意見亦持相同見解,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自難僅因告訴人撞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輛而受有傷害,即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

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交更一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所認定見解相同,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因遭汽車逼車才駛出邊線,自無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車道內之汽車依序行駛於車道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監視畫面時,已行駛在白色邊線外,且原告與車道內汽車間尚間隔一小段距離,亦未見車道內之汽車對原告有何逼車之舉,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勘驗畫面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因無劃設慢車道,路面邊緣應可行駛,原告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系爭機車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使用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足認系爭機車應屬汽車,而非屬慢車,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違規行為及行為終了日為109年11月29日,而舉發員警已於事發後2個月內(即110年1月27日)舉發,此有前述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該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事發後2個月舉發等語,尚難採認。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

查舉發員警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後,依前述監視器影片得知系爭機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情形,而依法舉發,是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調閱監視器後舉發,並無違反其使用目的,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依監視器畫面所為本件舉發,有違使用目的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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