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更一,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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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曾君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B處分、C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土城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B、C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A、B、C處分,並於110年4月12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A、B、C處分,於1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11日110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B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被告就撤銷B處分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8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如附表B處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判決駁回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處分及C處分部分,未據原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有關A處分部分,因原告右後方處有一公車,原告為不影響公車行進,於下班時段車流繁雜處以合理速限盡速駛離,絕非刻意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關於B處分部分,依舉發單所載日期可知,檢舉人檢舉原告前後約5公里影像,卻分為3次不同日期多次檢舉,以提高連續舉發成功率,倘一次就能達成行政目的,自不應多次裁罰,惟被告因檢舉人多次檢舉而為多次裁決,已逾越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另有關C處分部分,因原告收到光碟影像時,已錯失上訴期間,且因該處道路設計不良,導致原告直行卻不小心切到其他車道,並非故意不使用方向燈。

2.被告寄給原告上訴狀繕本及證物,應及時讓原告收受,惟原告收到被告上開資料後業已超過上訴期間,影響原告對於C處分部分之上訴權益甚鉅,被告自有愚弄原告及增加其勝訴之程序瑕疵。

(二)聲明:A、B、C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採證影片中,原告確實於3個不同之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而有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之事實,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原告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上開三段採證影片,並未見任何緊急致原告無法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況,原告因自己主觀之疏失而未使用方向燈,即有違規之犯意。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明確規範駕駛人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核其行為已經多次侵害不同路段駕駛人之安全,與在同一路段多次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究有不同,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在此種行經多個路口而連續違規者,屬於可連續舉發之違規態樣,按目前多數法院之見解確實係採取無庸區分是否為民眾檢舉案件,均可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原告之違規既已行駛經過多個路口,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分別評價之,被告所為A、B、C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處分,有無違反連續舉發規定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如附錄)。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因分別有3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A、B、C舉發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由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處分、B處分及C處分,經原判決撤銷B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被告就撤銷B處分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8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如附表B處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對於原判決駁回如附表編號1(即A處分)及編號3(即C處分)部分均未上訴,A處分及C處分部分業經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A、B、C舉發單(見本院交字卷第87、9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5983號函(見本院交字卷第107至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90121號函(見本院交字卷第109至110頁)、A處分、B處分、C處分(見本院交字卷第111、115、11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交字卷第87至88、94、99至100頁)、原判決(見本院交字卷第167至172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1號判決(見本院交更一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該情堪採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即A處分部分),畫面時間18:13:05,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道路中間車道;

畫面時間18:13:07,原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二)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即B處分部分),畫面時間18:16:47,原告騎乘機車於右側車道;

畫面時間18:16:50,原告騎乘機車於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三)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即C處分部分),畫面時間18:26:40,原告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未打方向燈;

畫面時間18:26:42,原告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完成,未打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見本院交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確有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所為A、B、C處分並無違誤,且如前所述,A處分及C處分部分業經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更為審理之範疇,本院僅得就尚未確定之B處分部分加以審究。

(四)被告所為B處分符合連續舉發之規定,且未違反比例原則:1.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行為人違規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原則上可得連續舉發,蓋數個違規之地點已相隔一個路口,因行為人已行駛至不同區域,周遭車輛各異,違規行為已可能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

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當日從景平路順順的騎到和城路1段,中間有轉彎,不太記得經過什麼路口等語(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7頁)。

惟查,原告第1次違規地點(即A處分)係於110年1月27日1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2次違規地點(即B處分)則於111年1月27日18時16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原告所為第1次違規行為與第2次違規行為間,已經過景平路路口、景平路385巷9弄路口、中興街路口、圓通路141巷口、板南路口、圓通路205巷口、圓通路口、連城路249巷口、連城路261巷口及錦和路口等10個路口乙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78459號函暨陳報狀、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

是原告所為第1次違規時間與第2次違規時間雖僅間隔3分鐘,惟因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被告就原告所為第2次違規行為自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所為B處分並無違反連續舉發規定及比例原則。

至原告主張B處分違反連續舉發及比例原則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另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所寄發上訴狀繕本及證物時已超過上訴期間,致影響其對於C處分之上訴權益等語。

惟查,被告遲延寄發上訴狀繕本及證物予原告閱覽,導致原告收受該繕本及證物時業已超過上訴期間,是被告此舉固有不當,日後宜予改善,俾利訴訟之進行及維護原告權益。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原告倘不服原判決C處分部分應於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提出上訴,自與有無遲延收受被告上訴狀繕本及證物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法不合,尚難採認。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所為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B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已預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出處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1月27日18時1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即A舉發單)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被告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罰鍰1200元(即A處分,業經原判決確定) 本院交字卷第87、111頁 2 110年1月27日18時16分/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接近中正二橋路口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即B舉發單)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被告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罰鍰1200元(即B處分) 本院交字卷第93、115頁 3 110年1月27日18時26分/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峯延街口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即C舉發單)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被告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罰鍰1200元(即C處分,業經原判決確定) 本院交字卷第99、119頁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二審上訴費 75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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