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4日(星期六)18時30分許,停放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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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桑柔
訴訟代理人 羅偉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72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拖吊費退還」(見本院交字卷第15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有行政訴訟更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更一卷第65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訴訟代理人之媳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交更一卷第29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5頁)及原告配偶身分證影本(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7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71號時段性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而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填製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9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於同日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系爭停車格旁豎有停車告示牌載明「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而110年4月24日為星期六,依該告示牌所示,星期六為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原告依告示牌指示停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2.系爭停車格地面雖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惟應指該處於上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禁止停車。
但在假日非上班時段,車流量少,即無禁止停車之必要。
且舉發機關無視前述告示牌並無禁停時段之限制,逕以系爭停車格地面標示禁停時段而認定違規事實,顯然不符合法理正義。
3.停車告示牌明顯載明「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而停車格地面卻又標示禁止停放,顯然是標示互相矛盾,造成人民無所適從,除與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不合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系爭停車格之地面繪有0000-0000及0000-0000時段性禁止停車之標誌,故原告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拖吊。
原告雖主張111年4月24日係假日,依系爭停車格旁之停車告示牌,非收費時間可以合法停車,惟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標示照片,該處設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及停車格內劃有時段性禁停時間清楚可供辨識,標誌未敘明國定假日可供停放,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4日(星期六)18時30分許,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交字卷6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0363號函(見本院交字卷第71頁)、原告之申訴資料(見本院交字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8320號函(見本院交字卷第83-84頁)、舉發查詢表(見本院交字卷第85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見本院交字卷第101、10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4日(星期六)18時30分許,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
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停放之系爭停車格為第71號停車格,一旁右側之人行道上設有一藍底白字之「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限停20分鐘」「收費時間週一至週五」「07:00-20:00每次20元(補行上班日比照一般日收費)」、紅底白字之「超過時間或車輛移動重新計次」「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之豎立式停車標誌,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見北高行卷第25至27頁)及Google地圖(見北高行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該停車標誌之記載可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晚間20時係開放收費之貨車專用停放,星期一至星期五晚間20時至翌日上午7時、星期六、日全日非收費時間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如補行上班日則比照一般日收費。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單附卷足憑(見本院交字卷第105頁),停放之時間係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該日為星期六,非補行上班日,堪認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時間符合上開停車標誌所載「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之規定。
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3.至被告抗辯系爭停車格地面上標示「07:00-09:00」「17:00-19:00」、「時段性禁停」之禁停標誌及系爭停車格前後73號、72號、70號停車格旁皆設有「07:00-09:00」「17:00-19:00」、「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之豎立式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該地面標示文字及地上標誌並未敘明國定假日可供民眾停放等語。
惟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北高行卷第31頁)可知,系爭停車格旁設有一豎立停車標誌,與前後73號、72號、70號停車格旁之豎立停車標誌並不同,足見系爭停車格旁豎立之停車標誌屬其專用,就系爭停車格之停放應優先參考其上所載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參考73號、72號、70號停車格旁之豎立式停車標誌停車等語,不足採認。
又系爭停車格地面上畫有「07:00-09:00、17:00-19:00,時段性禁停」之禁停標誌,未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排除在外,與系爭停車格旁豎立之停車標誌所載「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收費時間週一至週五07:00-20:00,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內容不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交通局後雖函覆:「貨車裝卸貨專用格即系爭停車格,係新北市交通局99年9月9日會勘後設置;
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則依據停車場法第12條第2點規定在101年10月2日會勘後設置」等語,有該局新北交營字第11112061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縱被告認後設立之地面禁停標誌應優先於先設立之豎立式標誌,惟一般民眾實無從得知地面標誌與豎立式標誌之設置先後順序,故依照該豎立式標誌、地面標誌之記載,有關非收費時段系爭停車格是否仍受上午7時至9時、下午17時至19時之時段性禁停之限制,確實有記載相互矛盾之情事,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從而,原告因信賴系爭停車格旁之豎立式停車標誌,而依該標誌所示「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於星期六非收費期間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不依規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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